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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1-03 生效日期: 1994-11-03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4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1月3日市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公平价格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违反规定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规定权限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市价格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和提价申报制度等措施,防止物价的暴涨。实行以上措施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局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市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和规定差价率、利润率和提价申报制度等措施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六条  禁止经营者的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
  (二)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
  (三)在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中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者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四)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六)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
  (七)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七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处理,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第九条  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获取暴利的,从重处罚。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获取暴利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获取暴利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物价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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