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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盗窃案件劳动教养处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6-05 生效日期: 1992-06-05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公安局
发布文号: 京公法字[1992]261号

局属各单位:
  为了正确使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处理盗窃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首都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际,现对盗窃案件劳动教养处理标准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扒窃、撬锁入室(包括采取破坏门窗、挖油等手段)盗窃,所窃人民币或赃物价值在二百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劳动教养。

  二、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水利电力设备、通讯设备和机器部件,赃物价值在二百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劳动教养。

  三、盗窃自行车、三轮车,赃物价值在三百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劳动教养。

  四、除前三项外的其他盗窃案件,所窃人民币或赃物价值在四百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劳动教养。

  五、盗窃人民币或赃物价值,虽未达到上述数额的规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1、曾受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处理,仍不改悔,在期满释放后三年内又进行盗窃的;或因盗窃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后三年内又进行盗窃的;或在缓刑考验期、假释期间进行盗窃活动的;
  2、因盗窃曾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责令具结悔过两次以上处理,又进行盗窃的;
  3、采用技术手段,使用刀刃工具或携带凶器作案的;
  4、撬锁入室盗窃时,有其他损坏财产,行为情节恶劣的;
  5、盗窃道路上正在使用的井盖、水篦子、车站牌子等公共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
  6、拆毁机器设备盗窃零部件,造成间接损失较大,或对单位科研、教学、生产和工作、生活影响较大的;
  7、连续多次盗窃,或盗窃多起,只查证属实一起,认定其他盗窃行为证据不够充分的;
  8、盗窃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财物的;
  9、外省市人员流窜来京进行盗窃的;
  10、报复检举揭发人或作案被现行抓获时,殴打执勤人员、群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结伙共同盗窃的,盗窃数额达到本通知前四项标准的,其主要成员应予劳动教养;其他成员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达到前四项标准的,也可以劳动教养。结伙盗窃的为首分子,有纠集、指使、教唆等情节的,结伙共同盗窃的数额接近前四项规定标准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七、盗窃人民币或赃物价值虽然达到上述可以劳动教养处理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处理,可以不予劳动教养,或者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1、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又是初犯的;
  2、单位职工,平常表现较好,初次作案的;
  3、偷窃亲友财物或单位职工偷拿自己经手的工具、物品的;
  4、有投案自首、揭发检举立功表现及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理情节的。
  本通知的上述规定是原则性意见,在执行中还要对案件作具体分析,尤其对有关数额的规定更不能机械地执行,是否作劳动教养处理,还要以是否有利于对违法犯罪的人进行教育挽救,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来衡量。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不是达到数额标准都要一律收容劳教。对于盗窃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属于可捕可不捕的,或移送司法机关后可能被免诉、免刑,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违法犯罪分子,也可以劳动教养。
  各单位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局法制办公室反映。
  北京市公安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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