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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5-20 生效日期: 1992-07-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92]3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出租汽车运营证后15日内, 须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增加或减少营业车辆, 停业、歇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的, 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 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由负责人组织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 确定岗位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 在出租汽车上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落实防盗、防劫措施, 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和治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乘客座位在7 人以下(含7 人)的出租汽车, 须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并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不按规定安装或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
  本规定实施前已运营的出租汽车, 由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运载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客携带违禁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时, 驾驶员可以拒载。
  二、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 及时送交本单位或公安机关、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四、正确使用安全隔离装置, 禁止擅自拆除。
  五、妥善保管车辆; 停运期间应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 禁止随意存放。
  六、夜间运营到远郊地区的, 应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登记; 运营到外省、市的, 应向本单位报告。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调度人员,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到远郊地区运营要求登记的, 应作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或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 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隐患, 及时通知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 重大隐患应限期改正。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 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本单位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教育不善,规章制度不落实, 多次发生治安案件, 造成严重后果的, 或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不按限期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拆除出租汽车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驾驶员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屡教不改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
  本规定施行前运营的出租汽车, 不按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业站点调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1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扣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1 个月以下, 对调度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撤换。
  一、隐匿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违禁品。
  二、运载违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到远郊地区或外地运营, 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或作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或区、县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组织实施,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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