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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06 生效日期: 1998-07-06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要求和“四分开一完善”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
一、充分认识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提高贯彻落实《决定》的自觉性
  (一)近几年来,我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实施科教兴农战略,推动粮食生产登上新的台阶,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进展,对促进粮食生产、搞活粮食流通、保证市场供应、稳定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粮食流通体制仍然没有摆脱“大锅饭”的模式,国有粮食企业管理落后,政企不分,人员过剩,成本上升;同时又严重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导致经营亏损和财务亏损挂账剧增,超出财政承受的能力。这些问题说明,改革粮食流通体制势在必行,不改不行,刻不容缓。不改革,中央和地方的责权关系不清,财政不堪重负;不改革,国有粮食企业就难以扭转亏损,不能担当粮食流通主渠道的重任;不改革,不利于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必将影响粮食生产的持续稳定增长。
  (二)各行署、市、县政府一定要识整体,顾大局,用战略眼光认识、理解《决定》精神,充分利用当前经济形势明显改善,粮食供求情况好转的有利时机,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步伐;一定要坚定信心,振奋精神,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领导,自觉参与,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决定》;一定要严肃纪律,协调动作,与中央和省里的政策保持一致;一定要抓住机遇,按照“四分开一完善”的原则,认真抓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为发展我省粮食经济,“搞好二次创业,实现富民强省”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转换粮食企业经营机制,实行政企分开
  (三)实行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与粮食企业经营的分离。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全社会粮食流通进行管理,要与粮食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不参与粮食经营,不直接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活动。所有国有粮食企业都要面向市场,实行独立核算,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不承担粮食行政管理职能。

  (四)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是:1、围绕农业强省建设,调查研究粮食生产、流通中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为省政府制定粮食政策提供决策依据;2、制定全省粮食行业发展规划,贯彻执行行业管理法规,规范企业的经营活动;3、负责粮食市场管理、粮油商品质量监测和市场粮价监控,保障粮食有序流通;4、负责定购粮、保护价粮、城镇居民基本口粮、救灾粮和军队用粮的管理和供应,代省政府管理省级储备粮;5、为粮食企业深化改革、搞活经营、科学管理、科技进步,提供指导、信息、咨询、培训等项服务;6、负责协调省内粮食产销区间的平衡、调剂,省际间粮食调运及必要的潮粮疏散等。
  地市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由同级政府参照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五)国有粮食企业是粮食流通主渠道,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积极开展粮食收购,掌握必要粮源,在稳定市场供应和市场粮价中发挥主导作用。

  (六)国有粮食企业要深化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费,增强竞争力。要大力发展连锁、代理、配送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

  (七)粮食收储企业的附营业务,必须与粮食收储业务划开,包括所属粮油加工、饲料及多种经营等,一律与粮食收储企业分离,成为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要先分开后划转。分离出来的企业,要划转相应的资产和负债,并有必要的资本金。分离企业银行开户和贷款,企业整个界定、分离工作,要在今年7月底前完成。要按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要求,由农业发展银行尽快划转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

  (八)在业务划开、企业分立后,对国有粮食企业进行一次全国整顿,严格资金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在不悬空逃废银行债务、不流失国有资产的前提下,加大非粮食收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力度,因企制宜地推进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采取租赁、拍卖、兼并、合资、破产等形式,进行资产重组、机制重塑,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企业素质,增加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九)国有粮食企业要实施下岗分流、减人增效和再就业工程。全省粮食系统现有在岗职工31.5万人,到本世纪末要分流出15.75万人,1998年年底前要分流10万人以上;到2000年再分流出5万人。同时,要提高人员素质,建设精干、高效的粮食职工队伍。粮食企业应根据业务性质和经营规模、设施等情况,实行科学、严格的定岗定员制度。富余人员一律下岗分流。要采取果断措施,做到粮食系统人员只出不进;立即清退计划外用工和临时工;自然减员指标终止使用;新办企业和新上项目所需人员一律在系统内部调剂解决,各级政府不得硬性要求粮食企业接收新的人员。

  (十)各地市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中型粮食企业要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粮食职工进行托管,千方百计做好再就业工作。粮食下岗职工要纳入地方政府再就业工程体系,同其它国有企业下岗待业职工一样对待。
  
三、明确地方粮食事权,落实各级政府责任

  (十一)粮食工作在国务院宏观调控下,由地方政府对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省政府对全省粮食生产和流通负总责,各行署、市、县政府要对本地粮食生产和流通负全责。

  (十二)省政府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中长期粮食发展规划,支持粮食产区发展粮食生产;确保全省粮食总量稳定增长,组织好粮食加工、过腹转化和省外销售;按照国家统一安排,组织和落实粮食进出口;依据国家有关定价原则制定定购粮、保护价粮的购销价格和省级储备粮的购销政策,稳定市场粮价;按照《决定》明确的范围和对象,清理、审核、认定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并制定落实消化处理的有关政策;健全省级粮食风险金制度,纳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落实,及时拨付。管好用好粮食收购资金,确保应拨付的补贴及时足额到位,加强检查监督,防止挤占挪用的问题发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口粮、救灾粮和军队用粮供应,保证有效供给;搞好全省粮食仓储等流通设施的总体规划,抓好重点项目建设和改造;培育粮食市场体系,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等。

  (十三)各行署、市、县政府的主要责任是:加强对粮食生产的领导,保证粮食种植面积稳定、种植结构优化、产量稳步增长、品质不断提高;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定政策,抓好粮食收购、销售、转化工作,确保粮油市场有效供给和粮食储存安全;按照《决定》明确的范围和对象,清理、审核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并制定落实消化处理的具体措施,确保完成偿还挂账的任务;保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管好用好粮食收购资金,确保封闭运行,杜绝挤占挪用和体外循环;搞好本地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改善粮食流通条件;加快本地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和质价监督,维护正常流通秩序。对省农垦总局,省政府授予相应的粮食事权,具体内容另行发文。

  (十四)继续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粮权属省政府,由省政府确定数量、品种,下达给各行署、市、县政府、省农垦总局、监狱管理局和劳教局,逐级落实到粮食生产单位和农户,并明确粮食收储单位,落实收购责任。1998年,各地市定购粮的数量原则上执行年初计划,价格参照上年水平和当年市场粮价,由省政府确定。从1999年起,定购粮总量适当调减,调整品种结构,缩小定购粮与保护价粮的价差。对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的余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保护价敞开收购,不限收、不拒收、不停收、不准压级压价,以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并且掌握足够的商品粮源,以稳定市场粮价。

  (十五)进一步完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安排原则和省级财政自筹与中央财政补助款配备比例,确保落实。省级财政必须将粮食风险基金纳入年度预算,及时拨付。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粮食企业因按保护价收购粮食,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顺价出售时应弥补的亏损补贴。粮食风险基金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存款专户,并通过专户拨补,滚动使用。
  
四、完善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储备和经营分开

  (十六)按《决定》要求,加快完善中央和地方两级粮食储备体系,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对储备粮与企业经营周转粮实行分开管理。中央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

 

  (十七)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储备规模为10亿公斤,粮权属省政府,购销价格和品种结构由省政府确定,由省政府委托有储存经营条件的企业管理。省级储备粮比照超储库存,实行超储补贴政策。当粮食市场价格较好时,按收购价加当期合理费用实行保本微利销售,实现的净利润上交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当市场粮价较低,无法销售,需要继续储存时,由省级财政视同超储库存粮食,给予超储补贴。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达。 (十八)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省及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确保每年有适度投资规模,进一步解决粮食主产区和农业新开发区粮食收储难的问题。粮食仓储设施建设要由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仓储企业和社会多渠道投资。
  
五、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下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

  (十九)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二十)定购粮收购价格由省政府统一按国家确定的原则定价。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1998年定购粮价格参照上年价格水平和当年市场粮价,并搞好毗邻地区的衔接,由省政府确定。非标准品粮食的扣量、扣价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具体由省物价局、粮食厅、技术监督局另行下达。

  (二十一)为保护生产者利益,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得到适当纯收益的要求,省政府依据国务院确定的保护价原则,制定玉米、水稻、小麦3种粮食标准品保护价格。

  (二十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相对稳定,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要求,省政府依据国务院确定的销售限价原则制定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的政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原粮及其加工的成品粮。

  (二十三)粮价波动过大时,由省政府通过省级储备粮的吞吐和粮食的进出口等经济手段调节市场供求和价格。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由省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保护价收购粮食;当市场粮价涨至销售限价时,由省政府及时抛售省级储备粮 ,以稳定市场粮价。各地要搞好粮食价格监测工作。
  
六、积极培育粮食市场,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二十四)粮食收购主要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严禁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等到农村直接采购。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所生产的粮食。对农民异地开发生产的粮食,由开发所在区域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只限自用,不能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与用粮单位以及其它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

  (二十五)完善以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为龙头、以区域性粮食批发市场和特色品种批发市场为骨干、以市县粮食批发市场为基础的市场体系。各级各类粮食批发市场实行属地化管理。积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进一步健全粮食批发市场服务功能,方便交易,促进流通。

  (二十六)规范粮食市场交易行为,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凡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必须有规定的自有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和质量检测手段,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实行粮油商品质量复检制度,重新认定粮食批发企业资格。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要坚决取缔,严肃查处。

  (二十七)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零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鼓励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连锁店发展粮食零售,粮食集贸市场常年放开。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它已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所经营的粮食,不规定统一的销售价格,由企业自己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主确定,自负盈亏。
  
七、妥善解决粮食财务挂帐,加强财务审计监督

  (二十八)新增财务挂账清理范围是国有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油收购贷款;清理对象是国有粮食企业从事定购粮、保护价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批发业务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口粮、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经营业务的企业。不从事上述经营业务的粮食企业不纳入清理审核认定范围。

  (二十九)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的粮食新增财务挂账,省政府已从1996年起组织各地进行了清理,在各地市县自报的基础上进行了审核认定,并将省审核认定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反馈给各地市,由地市逐级再次审核认定到企业,对不属于清理范围和对象的财务挂账坚决予以剔除。对1998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企业新增财务挂账,要按照省政府黑政明传【1998】10号文件的规定,严格把关,审核到企业。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发生的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由行署、市、县政府按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并要认定到企业。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贴息政策,划清贴息和不贴息范围、金额,严格审核认定到企业。

  (三十)对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及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清理、认定、消化工作,由各行署、市、县政府负全责。从1999年1月1日起的10年内,按照“明确责任,谁欠谁还”的原则,根据其成因和责任分别处理。属于省政府决定的1996年收购保护价玉米应补未补挂账,由省政府负责归还;属于行署、市、县政府自行出台增支政策未给补贴和挤占挪用的粮食企业贷款,由行署、市、县政府负责归还;属于粮食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由粮食企业通过减人增效、顺价销售实现的利润和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收回的贷款归还。各行署、市、县政府要负责制定、落实消化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的计划和措施并确保完成。各行署、市、县政府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粮食企业财务和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八、绝不允许发生新的亏损挂账,改进资金管理办法
  (三十一)从事粮食收储的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严格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和办法供应。粮食调销要坚持“钱货两清,足额还贷”的原则,切实做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粮食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原则和办法的,银行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加强对粮食收购、调销、储务资金的全过程监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粮食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查处,停止贷款。由此发生给农民“打白条”或不按政策收购农民粮食的问题,由行署、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负责,并限期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责任。凡因地方财政欠拨按政策规定应拨付的粮食拨补款或地方政府挪用粮食收购资金,而导致粮食企业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由省级财政对地市逐级扣缴财力归还。

  (三十二)按照国家“从1998年6月1日起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账”的要求,各地要采取坚决措施,严格执行顺价销售政策;强化收购资金管理,认真执行收购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彻底清查并坚决取缔粮食企业多头开户,彻底清查清退各种不合理占用的资金,对政府借款和转贷的资金以及拖欠货款、个人欠款等,要落实责任,限期归还;对挤占挪用购粮资金建设和购置的非生产性资产,能拍卖的拍卖,回笼资金偿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控制费用支出,杜绝一切跑冒滴漏、损失浪费现象;坚决制止和打击奢侈浪费行为,结合清理、审核、认定财务挂账工作,严厉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积极开辟增收门路,增强以收抵支能力,围绕粮食转化大做文章,加快对粮办工业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多种经营。

九、落实扶持政策,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三十三)省财政对粮食商业企业(收储及供应企业)离退休人员经费仍按省政府黑政发【1994】111号文件规定给予适当补贴的政策不变,顺延执行到2000年。

  (三十四)对县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由当地政府定岗定编,核定经费开支标准和经费总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与政府其它行政部门同样对待,其资金来源及拨款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三十五)我省列入国家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要把非粮食收储企业纳入优化资本结构计划,享受兼并、破产企业的政策。

  (三十六)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筹措资金,帮助粮食企业发展安置富余人员多、经济效益好、有市场竞争力的粮油精深加工、多种经营和粮食转化项目,以促进粮食企业分流人员,转换经营机制,创利增收。
  
十、加强领导,严肃纪律,保障改革顺利进行

  (三十七)加强领导,为改革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牵扯面广、政策性强,要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专项推进组直接组织,协调推进。各行署、市、县政府都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地抓好本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推进工作。要层层建立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各级粮食部门必须主动做好超前性的基础工作,为各级政府当好参谋;省计委要会同粮食等有关部门搞好全省粮食宏观调控,提出全省粮食总量平衡和进出口计划;财政部门要做好粮食风险基金和各项财政补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会同粮食、农业发展银行认真做好清理、审核、认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工作;农业发展银行要制定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配套措施;劳动部门要支持粮食企业分流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要支持粮食收储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的分离。

  (三十八)令行禁止,为改革提供严明的纪律保证。严禁行署、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和粮食企业趁改革之机违规调账和不合理列支,扩大粮食亏损挂账;不准将附营业务的费用开支及其经营亏损和呆坏账列入粮食亏损挂账;不准采取调减库存值、虚报费用等办法扩大当期亏损;不准违反规定预提费用或将待摊费用集中摊销;凡是虚增的粮食亏损挂账,必须坚决剔除;绝不允许在粮食销售上反向调节、逆向操作,不允许企业擅自或迫使企业高价收购、降价销售;粮食企业分流人员不得搞“带粮分流、带钱分流”,不得以兼并、改制、破产等名义侵吞国有资产和悬空逃废银行债务。

  (三十九)做好粮食系统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为改革提供思想保证。各级政府和粮食部门要层层做好思想发动工作,使粮食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认识到粮食工作所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是体制性矛盾的反映,必须通过体制改革来解决,从而做到识整体、顾大局,真心实意拥护改革。要注意保护广大粮食职工的积极性,公正客观地评价几十年来他们对国家和人民所做出的贡献,使粮食系统的干部群众放下包袱,开动脑筋,投身改革,做出新的贡献。新闻媒介要以正确的舆论导向宣传报道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对那些公然违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规定,置党纪政纪于不顾,为改革设置障碍,甚至违法犯罪的人和事,要严肃处理,公开曝光。要注意总结和发现改革中涌现出的下面典型,宣传他们的事迹,传播他们的经验,发挥政治优势,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附件:
  1、关于实施粮食收储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意见;
  2、关于做好全省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的意见;
  3、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办法;
  4、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5、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办法;
  6、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意见。

  附:关于实施粮食收储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意见
  为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加快粮食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现就粮食收储企业的收储业务和附营业务分离提出如下意见。
  一、分离的主要内容
  (一)业务分开。
  1、粮食收储企业的主营业务是指定购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和粮食进出口。
  2、粮食收储企业的附营业务是指粮食收储企业在主营业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粮油加工、粮油贸易、多种经营、粮店等。
  (二)企业分开。
  1、分开前已独立核算的粮油加工企业、饲料企业、运输企业和其它附营企业仍独立核算,并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原与收储业务统一核算的附营业务单位,必须与原企业从资产、人员、机构上彻底分离,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对粮食部门所属各级粮食贸易公司和下岗分流人员新组建的附营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三)资金分离。
  1、已独立核算的粮油加工、饲料、运输和其它附营企业,原在商业银行中开户的仍维持不变,原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要清理确认实际占用贷款、存款,并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另行开户。
  2、从粮食收储企业中分离出来实行独立核算的附营企业,必须把原附营业务占用的贷款及存款从农业发展银行划转到商业银行,经清理、核实后划转相应的资产和负债。
  3、分离出来的附营企业的贷款,按就近的原则划入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在县以上(不含县)城市的,所需贷款划入工商银行的业务范围,在县以下(含县)城镇(乡)的,所需贷款划入农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4、城镇粮店所需贷款一律划入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5、分离出来的附营企业以及由下岗分流人员新组建的附营企业,按规定应有一定的资本金,并逐步充实自有资金。
  二、搞好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认定工作
  对现有挂国有粮库牌子的企业要依据《粮食收购条例》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查,结合我省实际,还应考虑以下情况进行审定:
  (一)经国家批准命名的国家粮食储备库;
  (二)历史上一直承担国家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库;
  (三)1992年以来,经省计委或省粮食厅批准,为解决粮食主产区和农业新开发区收储难,利用贴息贷款和简易建筑费进行建设的布局合理的国有粮库;
  (四)库厂合一的,必须将工厂分离出去,并具备《粮食收购条例》规定的条件,可以认定为收储企业;
  (五)各级各类经营性公司下设粮库必须与公司脱钩,并且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收储企业;
  (六)必须是已与农业发展银行建立了信贷关系,能够坚持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
  认定的具体程序:由县(市)粮食局会同县(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查批准,7月10日前,经行署、市粮食局和地市农业发展银行汇总后,将近几年新建粮库和厂库分离后的粮库报省粮食厅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联合发文公布,纳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管理。
  三、分离的要求和步骤
  (一)分离的要求:
  1、以粮食收储业务为主的收储企业,要将所属的多种经营业务分离出去。
  2、库厂合一的收储企业(包括国家命名的国家粮食储备库),无论是统一核算还是分开核算,一律实行库厂分离,各自成为独立的法人。
  3、整个分离工作要坚持“先认定,再分立,后划转”的原则。分离出来的企业,划转相应的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转到商业银行建户。
  (二)分离的步骤:
  业务分开、企业分开工作,要在今年7月10日前完成;信贷资金划转及企业分立账户工作,由省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银行按国家规定制定具体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在今年7月底前完成。
  四、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附营业务分离和资金划转工作
  将粮食收储企业和其它企业、收储企业的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彻底分开,附营资金从收购资金中分离出来,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对于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杜绝挤占挪用,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统筹安排,认真协调,切实做好这项工作。有关粮食企业要按规定抓紧组织落实,妥善处理划转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此项工作,认真搞好监督,保证这项工作有序进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粮食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好企业法人登记和发照工作;人民银行要协调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做好信贷资金划转工作。

 

  附:关于做好全省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的意见
  为解决我省国有粮食企业人员负担过重、经费支出过大、企业亏损严重等问题,进一步提高国有粮食企业素质,现就做好全省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减员分流目标
  全省粮食系统现有在岗职工31.5万人,到本世纪末要分流出15.75万人。1998年年底前要分流出10万人以上,1999至2000年再分流出5万人。同时,要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建设精干、高效的粮食职工队伍。
  二、减员分流的主要措施
  (一)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实行严格的定岗定员制度。承担国家粮食收储业务的粮库,要按照以下标准实行定岗定员:一是代理经营费用收入和自主经营毛利收入,要保证定岗人员工资开支,不得发生亏损挂账;二是年经营量在10万吨以下的收储企业,人均最低劳动效率必须达到300吨/人、年以上;年经营量在10万吨(不含10万吨)~20万吨的,人均最低劳动效率必须达到450吨/人、年以上;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人均最低劳动效率必须达到600吨/人、年以上。富余人员一律分流下岗,纳入再就业工程。通过定岗定员、下岗分流,使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在岗职工人数减少一半左右。
  (二)对粮油加工企业实行以销定产,以产定员,精干队伍,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坚持抓大放小,对大型粮油、饲料加工企业,实行强强联合,或以强带弱,组建集团企业;对县以下小型米、粉、油、饲料加工企业,原则上不搞国有国营,实行民有、民办、民享。凡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粮油加工、饲料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的可按法定程序申请破产。
  (三)对粮食零售及贸易、农村购销企业实行以销定员,富余人员一律下岗分流。军粮供应相对集中的,要指定粮店转为军粮供应站,在批零差价收入能够保证人员开支的前提下,人均劳动效率可按月销量10吨以上进行定岗定员。
  (四)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减员分流工作力度,确保目标实现。除把已分流的7.6万人在今年6月底与母体切断,今年计划分流的2.8万人在10月底完成外,对粮食企业人员实行只出不进;立即清退计划外用工和临时工;终止使用自然减员指标;新办粮食企业、新上项目,所需人员一律在系统内部调剂解决;按国务院国发【1998】15号文件要求,各行署、市、县政府不得硬性要求粮食企业接收新的人员。
  (五)加大非粮食收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力度,促进全民职工整体分流。在不悬空逃废银行债务、不流失国有资产的前提下,积极推进非粮食收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因企制宜地推进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同时采取租赁、拍卖、兼并、合资经营、集体经营、个体经营、破产等多种形式,最大限度地把国有资产置换出来,把全民职工整体分流出去。
  (六)加快调整企业网点布局,优化粮食产业结构。按照经济区域化布局、择优发展的原则,扶优扶强。对产品老化不适销对路、连年亏损扭亏无望的粮油加工、饲料、食品、粮食机械加工等企业,以及不适宜继续从事粮食收储业务的库点和零售网点,实行关、停、并、转,职工向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商服业分流,发展替代产业。
  三、妥善安置下岗待业人员
  (一)各市县粮食局和大中型企业要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粮食企业下岗职工申报制度,把所有粮食企业下岗待业职工纳入再就业计划,实行统一托管,工资关系与母体切断。通过积极努力,仍无法安置就业的下岗待业职工,要纳入地方政府再就业工程体系,同其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一样,在一定时间内发放基本生活费,同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二)教育引导下岗待业职工转变择业观念,树立吃市场饭、辛苦饭、服务饭的思想,主动寻找就业门路,敢于自谋生计。同时,各级粮食部门要广开就业门路,创办经济实体,开发第三产业,拓宽再就业空间,使下岗待业职工早日得以重新就业。
  (三)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落实相关政策。劳动部门支持要提供转岗培训、职业价格和社会保障等项服务;财政部门要投放转向经营、发展连锁经营周转金,扩大按置下岗待业人员;工商部门要对转向集体经营、个体经营的下岗待业职工,及时发放营业执照;新闻媒介要在宣传报道、舆论导向上给予支持。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满的人员,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费。
  四、加强领导,确保减员分流工作顺利进行
  国有粮食企业实行减员分流,任务重,时间紧,工作难度大,矛盾比较突出,各级政府及粮食部门都要摆上日程,高度重视,认真对待,精心组织,搞好协调,抓好落实。
  一要制定分流计划,落实分流安置进度。按照全省2000年底前分流15.75万人的总体要求和年度分流人员任务,省粮食厅已将分流人员指标下达到各地市粮食局,要逐级分解落实到企业,落实到人头,必保按时限要求完成分流人员任务。同时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努力做到下岗、安置同步进行。
  二要实行目标管理,建立行政领导包干责任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各地市县粮食局局长及企业法人代表要对本地、本单位减员分流工作负全责,从下岗分流、待业、托管到安置就业,一抓到底。局长包全面,分管副局长、主管职能部门包企业,企业包职工,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确保减员分流工作积极稳妥推进。
  三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下岗职工重新择业。要多层次、多渠道地做好下岗分流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克服困难,服从安置。
  四要坚持典型引路,推动减员分流工作深入开展。各地要注意发现典型,总结经验,及时加以推广交流,引导下岗人员开阔视野,拓展安置和再就业领域。

 

  附: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能力,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完善省粮食风险基金(以下简称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提出以下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是省级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规定的比例共同筹集,并由省级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统筹使用。
  二、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第一,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补贴;第二,粮食企业因按保护价收购粮食,致使经营周转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顺价出售时应弥补超正常库存粮食的补贴。
  三、国家根据粮食风险基金用途,按照丰年向产区倾斜、歉年向销区倾斜的原则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财政部据此逐年测算各省中央财政补贴资金需求量,并按规定比例分别拟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自筹资金年度最低到位金额。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中,中央补助和地方匹配的比例为1:1.5。当年最低到位金额和上年结转资金按现定用途使用后出现的缺口,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1:1的比例共同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解决。
  四、省级财政在编制预算时,要将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到位金额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优先安排。为了保证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省级财政自筹的资金必须按季到位。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
  五、省级储备粮油利息和费用补贴,根据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储备粮数量,比照超储库存粮食补贴政策和标准确定。省级储备粮由省政府委托有储存和经营条件的粮食企业管理。当粮食市场价格较好时,由省委托粮食企业按收购价加当期合理费用实行保本微利经营,经营实现的净利润上交财政,用于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当市场价格较低,无法实行保本微利经营时,由省级财政视同超储库存粮食,比照超储库存补贴政策,用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给予超储补贴。
  六、实施保护价政策收购粮食所应支付的超正常库存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按照应补贴品种、数量和标准确定。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将补贴资金及时拨付给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粮食企业收到补贴后要及时归还粮食库存利息、费用开支占用的银行贷款。具体补贴办法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七、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不得在其他银行开户。地方配套的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拨付到省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专户,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直接拨入省级财政设立的专户。支用时,由省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将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逐级拨补到粮食企业。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八、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存款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但不低顶省级财政应到位的配套资金。未经省级财政批准,各地均不得动用专户内的存款利息。
  九、财政年度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均要编制当年粮食风险基金拨补、结存财务决算,并于次年2月底前逐级审核汇总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编制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存财务决算,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十、各级财政、粮食、物价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严禁用各种方式套取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如有违反,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
  十一、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按照国务院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要求,为加快建立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粮食价格机制,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积极性。二是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主要内容:
  (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二)当市场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要调控粮价。调控方式: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和进出口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市场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政府确定一定时期的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粮食企业按保护价及时入市收购,促进市场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食价格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
  (三)各级政府在粮价管理上的责任:国务院负责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定购粮收购价的原则;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和轮换指导价;负责对省级政府制定的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定购粮收购价的具体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平衡衔接。省政府负责按国务院确定的原则制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定购粮收购价的具体水平;负责制定省级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和轮换指导价;负责市场粮价水平的监测。市、县政府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在经营保护价粮、定购粮、储备粮时,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负责监测当地市场粮价,定期上报价格情况。
  二、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确定
  (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每年由省政府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同时兼顾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由省政府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特别是居民基本口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
  (三)企业收购的保护价粮,由企业按顺加作价原则作价销售。
  (四)1998年主要粮食品种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具体水平,由省物价局另行发文。
  三、粮食定购价、省级储备粮购销价格的制定
  (一)定购粮收购价格由省政府在秋粮上市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定购价参加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同一收获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保持相对稳定。
  定购粮销售价,按顺加作价的原则确定。
  1998年定购粮食收购价格参照上年水平和秋后市场粮价制定。收购非标准粮的扣量、扣价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具体价格和收购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粮食厅和省技术监督局另行发文。
  (二)省级储备粮价格由省政府确定。省储备粮的收储和抛售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利息和适当利润,以代理费用和进销差价的形式弥补给承担省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具体水平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粮食厅在需要收购和抛售储备粮时按照保持市场粮价稳定的原则确定。
  四、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规则
  (一)为及时把握市场动态,正确决策,提高政府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时效性、科学性,使政府调控价格机制运转灵活,省政府要组织物价、粮食、财政、计划、农业等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有关规定,合理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确定本地粮食储备规模、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及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决定入市调节粮食价格的时机、吞吐数量、操作办法并组织实施,以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和储备粮的作用,使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高效有序。
  (二)全省各级物价部门要建立健全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粮食生产、流通、加工成本的调查和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各地、市、县物价局要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各种成本调查点、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价格的采价点,定期搜集整理。成本调查点主要调查主产地水稻、玉米、小麦、大豆的生产成本,主产地的流通成本,各类地区的加工成本;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水平;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大中城市的水平。各主要批发市场要定期向当地物价局报送批发市场粮食成交价格。各地物价局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省物价局报送当地粮食生产、流通、加工成本,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告次数。粮食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发文。
  (三)省级储备粮粮权属省政府,其收购与抛售由省政府委托有储备和经营条件的粮食企业进行。储备粮品种结构根据市场需求确定。
  (四)为防止粮食批发企业在粮食少时囤积居奇或粮食多时过度抛售,造成市场粮价过度波动,必要时,各市、县政府要按省政府统一要求,对粮食批发企业规定最高、最低库存规模。
  五、本意见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附: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提出以下办法:
  一、清理范围是: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油收购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上述粮食企业是指从事定购粮、保护价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批发业务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口粮、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经营业务的企业。不从事上述经营业务的粮食企业不纳入清理范围。
  新增财务挂账,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自身无法弥补的没有形成资产的各项开支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其它挤占挪用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食企业库存粮油、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物料用品、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可收回的应收账款、进项税等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不得列入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范围。
  二、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根据其成因具体分为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费用挂账、地方财政未补挂账、经营亏损5种类型。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应由粮食企业自行处理的开支和损失,不得列入财务挂账范围。
  (一)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是指粮食企业挪用粮油收购贷款从事期货、股票、房地产经营及购置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等发生的已计入和未计入盈亏的利息开支和本金损失;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开支;违反有关规定支付的罚没款项;以及其它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
  (二)财产损失是指粮食企业因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已计入盈亏和待处理的财产净损失,包括: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净损失,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坏、丢失、被盗等净损失。
  (三)费用挂账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应在当期摊销而未摊销的费用支出,以及当期已经发生应计入盈亏而未计入的费用支出。
  (四)地方财政未补挂账是指粮食企业因地方财政按规定负担的补贴款不到位而未弥补的有关开支。
  (五)经营亏损是指粮食企业在经营粮油过程中因市场变化、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亏损。
  三、粮食企业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其成因分为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4种类型。
  (一)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粗加工、精深加工、自制包装物、建筑、酿造、运输、饮食服务、种植养殖业等业务,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购建简易粮仓、烘干塔、输送机、运输车辆等生产性设施,剔除财产损失和累计提取折旧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三)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可列作坏账损失但尚未作为坏账损失计入盈亏的应收账款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其它挤占挪用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兴建楼堂馆所、购置通讯设备、小汽车等非生产性设施,地方政府从粮食企业调用资金,外单位及个人借款,对外投资及经营期货、股票、房地产等,剔除财产损失、累计提取折旧和经营亏损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经严格清理、审核、认定,并报国家批准后,从1999年1月1日起的10年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消化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要按照“明确责任、谁欠谁还”的原则,根据其成因和责任分别处理。属于省政府决定的1996年收购保护价玉米应补未补的挂账由省政府负责归还;属于行署、市、县政府自行出台增支政策未给补贴的挂账,由行署、市、县政府负责归还;属于粮食企业经营因素造成的挂账,由粮食企业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低费用、提高效益,尤其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消化期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
  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中,属于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和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所占用的贷款,中央财政不补贴利息,挂账本金连同利息均由企业在消化期内归还。
  五、粮食企业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占用情况和责任分别处理。
  (一)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一律划转到有关国有商业银行。
  (二)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的贷款,经严格审核后按新增财务挂账的处理规定进行消化,即:在消化期内,由粮食企业自筹资金归还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三)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的贷款,由粮食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四)粮食企业其它挤占挪用占用的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处理。政府挤占、挪用的,由政府筹集资金,在新增财务挂账消化期限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粮食企业挤占挪用的,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由地方政府督促粮食企业尽快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六、鉴于我省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省政府已从1996年起组织各地进行了清理,并在各地市县自报的基础上,进行了审核认定。因此,将省审核认定的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的新增财务挂账反馈给各地市,由地市逐级再次审核认定到企业,对不属于清理范围和对象的财务挂账要坚决予以剔除;对1998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粮食企业亏损,各级政府要按照省政府黑政明传【1998】7号和黑政明传【1998】10号文件 的规定,严肃政策、严格把关、严格审核认定;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发生的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由行署、市、县政府按政策规定逐年进行清理,并要实事求是地认定到企业。在此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划清贴息和不贴息的范围和金额,认定到企业。
  七、清理、审核、认定后属于贴息范围的新增财务挂账和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的贷款,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开户银行对粮食企业停收利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期间已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相应增加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纳入消化计划。中央财政按规定将属停息范围的新增财务挂账及购建用于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的贷款利息直接拨付给农业发展银行。
  八、经清理、审核、认定后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除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做变动。粮食企业的开户银行要将新增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与其它贷款分开,实行专户管理,粮食企业单独记账。
  九、对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及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清理、认定、消化工作,由各行署、市、县政府负全责。清理、审核、认定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审计部门牵头,财政、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参加,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在清理、审核、认定的基础上,由行署、市、县政府负责制定并落实消化粮食新增财务挂账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的计划和措施,上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后,由行署、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并由省政府对各地消化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奖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意见
  为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加快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步伐,实现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良性循环的目标,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要求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粮食收购资金管理,实行封闭运行,对于保证粮食收购资金的供应、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近几年来,我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加强了对粮油收购资金的管理。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特别是粮食企业亏损挤占收购资金问题较为严重,影响了收购资金的正常运行,超出了财政和银行的承受能力。这种状况不改变,不仅影响收购资金正常投放,而且还影响国家财政货币等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因此,加强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有利于保证收购资金及时足额供应,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有利于防止粮食企业亏损挂账和挤占挪用收购资金;更有利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三)各级政府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从国家利益出发,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正确认识保证粮食收购资金供应与加强管理、实现封闭运行的关系,正确处理加强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关系。
  二、强化管理,突出抓好贷款投放、库存监督和货款回笼三个环节
  对于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要严格执行收多少粮食,贷多少款;销多少粮食,还多少贷款的要求,强化管理,突出重点。
  (一)严格把好粮食收购贷款投放关。农业发展银行投放粮食贷款,要按照库贷挂钩原则,按企业的收购数量、价款,由驻库信贷员每日核打“收粮票子”,按入库进度,以及实际入账数额,提交贷款审批委员会集体研究后发放贷款。必须做到库存增加,贷款增加;库存减少,贷款收回。严禁对没有粮油收购任务的企业以及在没有收购、调销粮食业务时发放收购贷款,粮食收购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坚持实行20天结算期的办法。全省的收储企业1998年原则上不准购置保粮资材,对资材占用不平衡的,采取系统内调剂的办法解决。
  (二)加强对粮油库存变化情况的监督检查。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大对库存粮食的监督管理力度,逐企业建立购、销、调、存管理台帐,对企业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环节进行全过程监控,对减少的库存要认真核查去向,掌握库存粮油的品种、价格、质量、形态、储存地点,做到库存减少贷款相应收回。粮食出库,要由粮食企业事先提报计划交由信贷员签审,严禁企业擅自赊销、转移和以粮顶钱清算往来。
  (三)强化回笼货款的监督管理,及时收回贷款本息。农业发展银行各级分支行都要坚决按照国务院提出的销多少粮食、收回多少贷款的要求,抓好收贷工作。进一步加强企业账户管理,杜绝粮食收储企业多头开户,防止粮食收储企业将粮食销售收入存入其它银行帐户或者坐支现金,确保粮食企业调销回笼货款及时、全额存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及时足额归还相应收购贷款的本息。
  (四)企业之间粮食调销,要坚持实行银行承兑汇票,点对点直接结算,必须做到“钱货两清”,将销售收入及时足额存入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的调销回笼专户。不允许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任何机构充当中介,延压结算。撤销粮食结算中心,不准通过粮食结算中心结算新的粮食调销款。
  三、强化约束,严肃纪律
  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严肃纪律,加大管理力度,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严肃信贷纪律,按照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界定的政策性银行业务范围搞好粮食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
  (一)严格执行“八不贷”政策:
  1、虚报收购数量或库存套取收购贷款并挪用的,不予贷款;
  2、粮棉油赊销直接造成亏损挂帐的,不予贷款;
  3、粮棉油销售收入不入帐和坐支现金的,不予贷款;
  4、利用多头开户等方式转移挪用粮棉油调销货款的,不予贷款;
  5、违反国家规定降价销售粮棉,造成亏损无弥补来源,致使粮棉贷款不能足额归还的,不予贷款;
  6、挤占挪用收购贷款购置固定资产、从事附营业务、投资有价证券、转借他人用于有关部门集资摊派等的,不予贷款;
  7、不按国家规定将粮棉油调销货款存入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多头开户,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贷款的,不予贷款;
  8、利用兼并、改制、破产等名义悬空、逃废银行债务以及带粮分流人员等直接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贷款的,不予贷款。
  (二)严格约束企业行为。严禁粮食企业用粮食收购资金购置小轿车和兴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设施,装修办公室,违反规定安装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严禁粮食企业在没有国家正式计划和专项资金的前提下,用粮食收购资金搞建仓、扩场地、上烘干塔等生产性基本建设;严禁粮食企业借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机会调账和不合理列支扩大粮食亏损挂帐;严禁将粮食企业附营业务的费用工资和经营亏损、呆帐、坏账列入亏损挂账,调减库存值,虚列费用扩大亏损。农业发展银行对企业的违规行为,除了采取停贷措施外,要立即向当地政府汇报,并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认真分析原因,督促企业及时纠正,由此产生的“白条子”问题,是哪个部门的责任,就由哪个部门负责。
  (三)加大执纪力度。对于造成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问题的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四)农业发展银行在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工作中,要实行“扶优限劣”的信贷政策,对经营管理好、措施得力、扭亏为盈的模范信用库,在安排信贷时,优先贷给。
  四、加强领导,齐抓共管
  粮食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保证实现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
  (一)各级政府要把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摆上日程,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切实将这项工作抓出成效。加强对粮食、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协调工作,定期召开粮食收购资金分析协调会,解决资金筹集和使用中的问题。督促粮食企业加强财务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大历年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清理力度,对欠款要制定还款计划,落实还款责任,限期归还。
  (二)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形成全力。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补贴款的拨补程序,保证及时足额将各项补贴款下拨到粮食企业,防止截留挪用。要积极筹措资金,消化政策性历史财务挂账。粮食部门要层层落实责任制,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合理使用收购资金,杜绝发生新的挤占挪用和亏损挂账。
  (三)农业发展银行要充分发挥内部监督机构职能,加大收购资金管理力度。对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要实行“一把手工程”,认真落实行长负责制。一把手把主要精力放在抓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工作上,主管封闭运行的副行长协助一把手抓好这项工作。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要把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作为考核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工作及行长政绩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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