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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9-08 生效日期: 1994-1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工会组织和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为职工服务;
  (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四)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
  (五)帮助职工提高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其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建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机构与其他部门合并。


    第六条    上级工会有权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具备下列条件的乡(镇)办集体企业,其职工可以依法组建工会: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经营状况正常; (三)有一定数量的以工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一年内组建工会。


    第七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局、总公司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设立工会工作机构,单位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200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或者相应的工会定期召开会议,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与职工有关的重大问题。会议由政府或者政府所属部门负责人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起草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作的意见。 工会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或者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企业设立监事会的,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 参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制止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工会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支持受害的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强令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工会有权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发现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合理安排使用公益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督促本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 市和区、县总工会应当依法参与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同级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逾期(从当月十六日算起)未交或者少交的,应当及时补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基层单位,应当自筹备组织成立之月起按前款规定拨交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上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三)给工会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二)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工会组织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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