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劳管发字[1991]467号
(1994年12月31日发布的《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规定本文由市政府94年7号令及配套文件替代)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统一全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的移交、接收程序,根据国家有关的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各类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单位)中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的移交。
第三条 就业转待业人员系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辞职、离职;被单位开除、除名、违纪辞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接收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管理、审核本区、县内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街道、镇劳动科负责就业转待业人员的档案的接收、保存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移交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须在单位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档案送就业转待业人员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交街道、镇劳动部门。
第六条 单位移交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须由单位人事、劳资部门负责;并须附“档案材料清单”(样式附后)和《档案移交花名册》。“档案材料清单”内容即档案内容,包括基本材料和相关材料。
(一)基本材料指:
1.各种履历表。
2.招工审批材料(全民所有制、区县属大集体企、事业单位在82年前办理集体招工,档案中无个人《招工审批表》的,须由原招工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和本人档案到区、县劳动局补办手续)。
3.任免、调动材料。
4.入党、入团材料。
5.学历证明。
6.转正定级及历次调整工资材料。
7.奖惩材料。
8.政治、历史审查材料等。
(二)相关材料指:
1.辞职:
“辞职申请”、单位批准辞职的决定。
2.离职:
《离职证明书》(样式附后)、本人的调动申请、离岗时间材料。
3.被开除、除名的工人:
《职工开除、除名处理审批表》
4.违纪辞退:
“违纪辞退处理决定”、《国营企业辞退职工证明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情况表》、《北京市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
5.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1)参加了养老统筹的须具有劳动合同书、《劳动手册》、《北京市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职工情况登记表》、《北京市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未参加统筹的须具有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七条 经批准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在移交原固定工身份人员档案时,除应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材料,还须在“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中注明原固定工身份。
第八条 单位在移交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时,须持单位介绍信和下列材料: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持《北京市待业职工档案移交花名册》、《北京市职工待业保险金缴纳证》、《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花名册》。
2.国营企业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持《北京市职工待业保险金缴纳证》。
3.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持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批复。
4.破产企业,濒临破产的企业、关、停企业持有关部门法律文书或批件。
5.外商投资企业持应付辞退补偿金材料。
第九条 区、县劳动局应审核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有的材料,并出具“档案转递通知单”(样式附后);由单位将档案移交到街道、镇劳动科;街道、镇劳动科凭“档案转递通知单”接收档案。
第十条 在职工人因流动在劳务市场暂存档案的,存档期满未按规定办理续存手续,劳务市场按有关规定向存档人户口所在地移交档案时,按离职情况处理。
第十一条 集体户口工人由就业转为待业的,其档案须移交至本人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
第十二条 在单位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工人,单位已做出开除决定的,若服刑期间人事档案未交公安机关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按本规定移交。
第十三条 已在单位办理了出国手续或出国未归人员的档案由原单位保存。
第十四条 不按本规定移交的档案,劳动部门不予接收。单位移交档案超过规定的时间,须在移交档案时附上加盖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书面说明;档案材料与事实不符的,一经发现,立即退回原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