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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7-18 生效日期: 1991-08-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木( 包括果树) 、林木种苗、木本花卉及木材( 以下统称林木) 的病虫害防治, 按《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区、县林业主管机关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园林局和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国营林场( 苗圃) , 铁路、水利、公路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 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二、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人, 负责本社、本人所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具体责任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


    第五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实行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服务体系。
  跨区、县、乡的林区( 包括林带、路树) , 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 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责任段, 由参加联防组织的单位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


    第六条   本市城区, 风景旅游区, 自然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 市、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 平原重点片林, 城市主干道, 主要公路干线、铁路、河流两侧的林带, 是林木病虫害重点防治区。
  郊区农村重点防治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林单位, 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 配备相应的防治器材, 做到发现病虫害立即除治。
  位于城市绿化范围内的重点防治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具体措施, 由市园林局规定。


    第七条   各项造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 设计方案确定前, 应由制定方案的单位征求林木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国营林场( 苗圃) ,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营管理林木的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个人,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林木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进行育苗或造林, 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二、加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的抚育管理, 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 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四、及时清除林地和果园作业迹地、贮木场、贮果场的病虫源。


    第九条   除治林木病虫害,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违章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重点水源保护区应当采取生物、物理防治措施。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投放毒饵的方法防治时, 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 并采取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


    第十条   各区、县林业主管机关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市属有林部门, 应当定期将本区、县和本部门林木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发生突发性病虫害和危险性病虫害时, 必须立即报告。
  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 须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 防止病虫害传播、蔓延。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 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属于城市绿化范围的具体问题, 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1988年3 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的《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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