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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重破坏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和报告制度的暂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03-14 生效日期: 1982-03-14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82]京高法字第24号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我院已发出通知要认真学习,坚决执行。为了便于掌握情况,加强对审判这几类经济犯罪案件的研究和指导,并及时将重大案件的情况向市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现就《决定》所列各类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及报告制度,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除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和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下列经济犯罪案件,也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区、县委常委,副区、县长,区、县人大常委副主任和中央、市属司、局以上负责干部,或相当于这一级的退休、离休、退职人员犯罪的案件;
  2、中央、市委或上级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由自己审理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下列案件分别由受理的法院逐级上报:
  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条所列各项犯罪案件,向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二、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向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并抄报高级人民法院:
  (1)区、县副属局级以上负责干部,或相当于这一级退休、离休、退职干部的犯罪案件;
  (2)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产、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贪污、贩毒等个人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案件;
  (3)区、县委常委,区、县人大常委付主任和中央、市属司、局级以上负责干部的子弟犯罪的案件;
  (4)从宽处理的典型案件。
  三、报告内容,应包括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职务,案情摘要,非法所得的金额,党委及公、检部门的处理意见等。
  四、报告时间,在法院收案后五日内填表上报。


    第三条  、各区、县法院审理的个人非法所得万元以上的案件和在区、县范围内开大会宣判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后应与中级法院研究,交换处理意见;宣判后,将判决书分别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各一份。
  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宣判后不上诉的,送高院刑庭判决书一份。


    第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五日开始试行。
198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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