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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待业救济金最低标准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3-13 生效日期: 1989-04-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
       本市从1986年起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本市执行这个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来,各街道、镇劳动部门按规定向待业职工发放了救济金。根据劳动部的意见,参考其他省市的作法,为了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对职工待业救济金的最低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对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和计发待业救济金的比例计算,凡领取待业救济金低于40元的(不含每人每月7.5元副食补贴,下同),在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内,均按40元发给。
       二、对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和计发待业救济金的比例计算,凡领取待业救济金低于35元的,在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内,均按35元发给。
       三、本通知自198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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