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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我委制订的《对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今后一个时期内,这个《补充规定》是设计和建设的标准,而不是普遍的分配标准。在当前各地居住情况仍很紧张的情况下,主要应建设第一、第二两种类型的住宅。对于本《补充规定》中的第三、第四两种类型面积标准的采用,应单独列出,专项报批,从严掌握。在住房紧张的城市和部门,可酌情暂缓建设这两类住宅。
各地在执行本《补充规定》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对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补充规定
我委曾于1977年以建发设字88号文颁发了《关于厂矿企业职工住宅、宿舍建筑标准的几项意见》,以适应当时工矿企业的建设需要。1978年10月,国务院国发(78)222号文转发的国家建委《关于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报告》,提高了工矿企业住宅标准,并扩大了适用范围,规定:“住宅设计标准,每户平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42平方米,如采用大板、大模等新型结构,可按45平方米设计。省直属以上机关、大专院校和科研设计单位的住宅,标准可以略高,但每户平均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通过三年来的实践,少数地区认为这个标准基本合适,多数地区反映标准偏低。同时,各地还建议,对于高中级知识分子和领导干部等的住宅设计标准,也要有一个适当规定。
根据这些反映和要求,在广泛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经与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建委多次研究,现对住宅设计标准作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调整补充的根据和原则是:
一、由于住宅建筑使用期限较长,不考虑今后的发展,把标准订得过低是不适宜的。但当前住宅欠帐较多的情况下,过多地提高住宅标准也是不适当的。因此,住宅设计标准比1978年的规定只稍有提高。
二、近三年来,在住宅建设上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过去欠帐太多,居住条件的紧张状况无明显缓和。因此,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住宅的管理和分配,仍以解决无房户和拥挤户的问题为主。所以,此次修订补充的标准,只是设计和建设的标准,而不是当前要普遍采用的分配标准。
三、为了有利于设计标准化和施工的工厂化、机械化,此次修订的住宅设计标准宜稳定数年不变。设计时,既要注意经济效果和使用方便,又要注意造型的美观和多样化。
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面积标准
面积标准是个平均指标,设计时可按以下四种类型的适用范围,分别设计为多种户型:
第一类,每户平均建筑面积42至45平方米,适用于新建厂矿企业的职工对在边远地区和偏僻地区的职工住宅,每户平均建筑面积可高于此数,但最多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二类,每户平均建筑面积45至50平方米,适用于城市居民、老厂矿企业、县级以上的机关、文教、卫生、科研、设计等单位一般干部。
第三类,每户平均建筑面积60至70平方米,大体上适用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并适用于正副县长和相当于此职别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四类,每户平均建筑面积80至90平方米,大体上适用于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正副主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高级知识分子;并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机关的正副司、局、厅长,行署正副专员级领导干部,以及相当于这些职别的其他领导干部。
上述各项建筑面积,均按墙厚24公分计算,厚度不同所增面积另加。
住宅层高一般为2.8米,如采用2.8以下(不含2.8米)层高所节约的投资,可作为增加每户建筑面积之用,但最多不得大于3平方米。凡需设有电梯的高层住宅,其平均每户建筑面积可增加6平方米。
二、住宅的必要设施和造价
每户住宅设计以套为单位,每套应设独用厨房和厕所。厨房设碗柜(架)或格板;厕所内可考虑设置沐浴或预留面积。每户都应安装电表、水表(有煤气的地区还要安装煤气表)。在有条件时,可设置浴缸;每户可设阳台、壁厨。楼房每一单元底层设信报箱。各地可根据需要设纱门纱窗。
由于建筑材料的调价以及其它多种因素,住宅单方造价变化较大,全国难以作统一规定。请各地参照1977年规定砖混结构的单方造价基数,确定本地区住宅单方造价的调查系数,或调整意见,报国家建委报案。
三、民用建筑综合指标
民用建筑综合指标,是在新建工矿企业一次性投资时,为计划、设计部门提供职工各项生活福利设施所需的建筑面积定额指标。
1977年建发设字88号文曾规定国家投资的新建厂矿企业民用建筑综合指标为每一职工建筑面积12至18平方米。但医院、中学、电影院、商业网点未包括在内。,为便于计算新建厂矿企业一次兴建住宅及保证生活服务设施所必要的投资,以及将上述医院等四个项目一并纳入,故将综合指标提高到按每一职工16至24平方米设计。严寒地区可增加1平方米左右。新的综合指标增加后应包括的各项内容,即:住宅、单身宿舍、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独立门诊所、医院、商业网点、职工食堂、浴室、俱乐部或电影院、职工招待用房、教学用房以及必要的住宅区行政管理用户。采用综合指标时,应根据新建厂矿的规模大小和实际需要,区别对待,具体确定所需的项目和面积(附新建厂矿企业住宅及配套项目定额指标)。
各省、市、自治区可参照本《补充规定》制订本地区的具体规定;报国家建委备案,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的住宅建筑均应按照所在地区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