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价(药)字[1999]第413号
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药品价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将对部分药品实行价格登记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废止《北京市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涉及药品价格申报或备案制度规定的条款,原实行价格申报或备案管理的药品,均改为实行价格登记管理。药品经营者生产、销售属于价格登记范围的药品,必须在北京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登记后,方可销售。
二、取消《北京市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北京市药品价格定调价申报、备案实施细则》的规定,废止“北京市药品价格备案专用章”,同时实施《北京市药品价格登记管理办法》,启用“北京市药品价格登记专用章”。
三、北京市药品价格登记管理制度于1999年11月10日起执行。
附:1、北京市药品价格登记管理办法
2、具体公章式样
附1:北京市药品价格登记管理办法
一、根据《北京市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除中央和北京市药品价格管理目录以外的药品均实行药品价格登记管理。
二、本市医药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如需定调价格须提前十五天在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登记。登记时需提供现行价格、拟定调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及调价的主要理由,填写《北京市药品生产单位定调价格登记表》、《药品出厂价格核算表》、《工时单价核算表》并附带药政部门批件、原辅料进货发票、企业财务报表及样品。
三、医疗单位自制制剂中非法定制剂定调价格时,除按第一条要求出具价格登记材料外,还需填写《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价格核算表》并附市药政部门的批件和样品。
四、外埠药品需定调价格时,本市药品经营者须提前在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登记。填写《北京市药品经营企事业单位自采外埠药品定调价格登记表》,并提供产地物价部门定调价格文件原件、本市药检部门的检验证明及样品。
五、北京市物价局可对提价幅度过大,价格变动过频的药品价格不予登记。
六、药品价格登记答复期
以市物价局收到本市医药管理部门及企业的书面材料后出具的收据日期计算。市物价局在价格登记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按市物价局同意登记之日起执行新价,逾期未做答复的(遇公休日顺延),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可按请求登记的价格执行。
七、北京市物价局定期将已在北京市进行价格登记的药品价格向社会公布。
八、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价格登记过程中,必须如实向市物价局提供材料。对于登记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登记虚假价格进行价格欺诈的;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虚高定价、给予高额折扣的,北京市物价局将依据《价格法》及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附2:
启用:(略)
北京市物价局
药品价格登记
专用章
废止:(略)
北京市物价局
药品价格备案
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