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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2-16 生效日期: 1987-01-01
发布部门: 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州地区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必须执行“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严格控制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和耗能多、占地广、污染严重、交通源大的工业项目,着重发展技术密集型工业。市中心区的人口和部分企业事业单位,要有计划地向市郊工业点和卫星城镇疏散。


    第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执行节约土地的国策,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


    第五条 城市建设实行新区开发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的办法,按照带状组团式的布局统一规划,成片、成线地进行综合开发与改造,搞好相应的各种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称市规划局)是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县、镇的城建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镇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同做好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
  全市的近期建设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由市规划局与有关单位协同编制。
  城市重要地区(段)规划、居住小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要点,委托有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城市街区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建设各专业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城镇、村镇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街区规划、重要地区(段)规划、居住小区规划,必须明确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合理的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合理确定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的分布位置,制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全市的近期建设规划和各专业规划,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各专业部门的发展计划相衔接,使城市各方面建设协调发展。
  城镇规划,应确定城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安排各项用地和建设,使城镇建设协调发展。
  村镇规划,应按有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的规定编制。


    第九条 各项规划的审批权限:
  全市的近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确定。
  城市街区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重要地区(段)规划,居住小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综合平稳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及建制镇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镇和中心村规划,除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报市规划局审批外,其余由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后,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条 凡属水源保护区、码头仓库区、风景区、珠江两岸、文物古迹、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筑、民居、骑楼、街道等控制范围内的一切建设,均须符合《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各项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时,须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文件副本,应由编制单位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实施情况,及时制止、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对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执行情况,每三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一次报告。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街区规划、县城镇规划的执行情况,每二年分别向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对城镇、村镇规划的执行情况,每二年向区、县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各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规划的执行情况,每二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三章 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凡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含临时用地),须持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办理申请手续,土地在市区范围内的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土地在各县范围内的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城镇规划用地的应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经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面积和范围,符合规划要求的,按审批权限批准,发给征用土地许可证。


    第十五条 批准使用的土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临时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或半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


    第十六条 城市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应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的实际需要,每年划出一定数量的土地统一开发或改造,各项项目应安排在统一开发和改造的地区。个别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零星拨地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负担相应的城市建设配套设施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许可证,从发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原申请用地单位无权继续使用,亦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企业等单位建设用地,农民建房用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镇建房的规定,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审批程序上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或进行其他建设;不得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风景区、文物古迹、学校、公园、绿地、广场、公共体育场地、城市道路、蓄洪湖(塘)、水库、濠涌及其维护地带;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进行采石、开矿、挖取砂石、土方,堆置废渣、垃圾、回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章 建筑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以下同)、改建、续建和维修建筑物、构筑物,均应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经审查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的审批权限:
  (一)在东山区、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不含十三个乡)和白云区的三元里、瑶台、罗溪、河沙、坦尾乡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市规划局审批。
  (二)在天河区、芳村区、白云区(不含上述五个乡)、黄埔区和海珠区的瑞宝、龙潭、东风、沥□、三□、小洲、土华、官洲、仓头、北山、黄埔、琶洲、赤沙乡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单幢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市规划局审批;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单幢建筑物,以及居民和农民私人建房,由所在区城建部门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在城市主干道和公路规划路边线两侧50米范围内,珠江、东江、增步河、流溪河、铁路两侧100米范围内,天河区的体育中心、登峰、西坑、岗顶、员村、沙河、芳村区的上芳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单幢建筑物,(含私人建房),由所在区城建部门受理报建提出意见后,送市规划局审批。
  (三)不增加面积、层数和高度的房屋维修,由所在区城建部门审批。
  (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送市规划局备案。
  (五)公园内供游览的非营业性质的亭、廊、榭等园林建筑小品,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其他的建设项目报市规划局审批。
  (六)市属各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在规划或征地时已确定由市规划局审批的外,均由县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县属乡镇的农民自建自住房的审批权限,由各县制定。
  (七)临时建筑物,除施工工棚、施工堆场由公安部门审批外,均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如涉及道路、消防、环保、管线、管道、渠箱、铁路、绿化等,均应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对各项报建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两个月内给予批复。


    第二十六条 凡需修改批准的设计施工图或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必须征得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凡经计划部门决定的停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将建筑许可证向原审批部门缴销。


    第二十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发出的建筑设计要点有效期为一年。建筑许可证发出后一年内不动工又不重新报批的,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外资或中外合资建设项目,须持有省、市对外经济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文件办理基建有关手续;工程的勘测设计原则上应由国内设计单位承担,如中外共同设计或委托国外设计,应先报省、市建委批准,并应遵守我国工程建设规范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等级规定范围承接工程设计任务,并严格遵守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规范(规程)、标准和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各项有关规定;严禁无证和越级设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承包资格承接工程任务,并应验明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筑许可证和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方可施工;严禁承接未经报建批准或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的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有各类构筑物,测量、水文标志,历史文物、古迹、古墓、矿藏、财宝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和市规划局处理,经允许后,方可复工。


    第三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对工程邻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道路、供排水和其他管道、电力、电讯线缆、防洪堤坝、文物古迹、测量和水文标志、古树名木、环卫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按规定承担法律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报原审批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按规定范围绘制竣工图一式两份,分送审批单位和城建档案馆。
  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由原审批部门发给合格证,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接水、接电、入户、营业执照、产权登记等手续,验收不合格者,经处理达到要求后,可发给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外形立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能延期使用和改变使用性质。因土地征用或城市建设需要而拆除的临时建筑物,不负责补偿和安置。

第五章 城市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涵洞、人防坑道,架(敷)设和拆迁各类管道、电力电讯线缆、微波电路、无线电台或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工程,均须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各县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除大型或重要的项目须报市规划局审批外,其余报县城建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用设施工程,须在领取报建批准书之日起的一年内按审批意见施工,逾期不施工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延期的,其批准文件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用设施工程,必须与其他各项建设工程相配套,并应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走向、方位、位置;不得阻塞交通和损坏绿化及邻近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测量标志,如确需迁移时,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属违章用地:
  (一)未领取土地使用证或临时用地许可证使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或扩大范围的;
  (三)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临时用地逾期不交还的。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属违章建设:
  (一)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五)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临时建筑物的。


    第四十一条 各用地、建设、施工单位应接受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挠或刁难。


    第四十二条 经检查确认违反城市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而发出的有关审批文件,应由原批准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撤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上原批准部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检查确认属违章用地或违章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规划、城建管理部门的违章处理通知书后,应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对不服从制止的,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划、城建管理部门的通知协同处理,施工管理部门吊销施工单位的施工执照,开户银行不予拨款,供水部门不予供水,供电部门不予供电,房管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工商管理部门不发或吊销其营业执照。继续违章抢建的,应加重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章的处理:
  (一)违章用地,一律责令限期退出,并予以罚款。
  (二)违章建设,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责令限期拆除、没收或予以罚款。
  (三)对违章用地或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违章个人,视违章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予以责令检讨、罚款、行政处分。
  (四)对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规范、标准和本办法的设计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或由设计管理部门降低其设计级别,直至吊销设计证书。
  (五)对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规范、标准和本办法的施工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或由施工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执照,直至取消其在广州地区的施工资格。
  (六)违章用地罚款额,按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
  违章建设罚款额,按违章建筑面积或长度计算,对违章建设单位每平方米或每米不超过500元,对设计、施工单位每平方米或每米不超过10元;不能按面积或长度计算的,对建设和设计、施工单位罚款分别不超过土建工程费的60%和1%。
  违章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额,每人不超过500元。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处理,应按规划或区、县城建管理部门发出的违章处理决定书执行,不服者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规划或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规划和城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规划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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