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中府发87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有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出租、维修等均应接受中山市私房管理所(以下简称私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出租的私房(包括住宅、非住宅),租赁双方必须到私管所购买(租赁合约)和办理签约、验证手续。验证手续费为租约生效当月租金的5%,由承租人一次性缴交。
本规定公布前发生的租赁关系,双方均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私管所补办签约验证手续。
第四条 出租人有权合法出租,收取租金和行使本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纳税、修缮房屋和租约规定的义务。
承租人有权使用所租用的房屋,行使本规定的权利,并履行按时交租,爱护房屋和租约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私房租金的计收,在中央和省未有统一标准前,暂按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批准的标准执行,由私管所核定,不得任意抬高。
租赁期限除人民法院已裁判的外,一般可由双方商定,商定不成的,则按每期三年确定。
第六条 租赁期满,房屋仍需出租,如原承租人一贯遵守租约的,在同等条件下,则有续租优先权利。
第七条 如租赁期限已到,承租人仍无法找到房屋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20%。
承租人需迁退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于迁出之日前缴清租金。按租约清交房屋设施,并到私管所取消租约。
第八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并与新承租人另行签订租约。
第九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应负责维修,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如房屋损坏,未及时修缮致使承租人生命财产遭受损害的,出租人应负全部责任。
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拆改房屋设施,属乱搭、乱建的,按人为损坏处理。出租人对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拆抵租金可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条 属危房修缮或重建,承租人需临时迁出的,双方应签订回迁协议,待房屋竣工后继续租住,并按竣工后的面积、结构重新评定租金。
第十一条 原业主如把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房屋出售的,新业主应与原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或作另行妥善安置。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房屋与他人合资经营的,应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报私管所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租金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禁止假借合资经营的名义转租图利。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各自单位职工遵守租约,如租约期满,出租人需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予优先安排,并协助房管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可将出租房屋收回:
1.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2.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连续空置三个月以上的;
3.承租人另有房屋居住的或工作单位已分配房屋的;
4.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5.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6.出租人另有房屋安置承租人迁出的,且房屋与原承租面积、条件基本一致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任意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的,除没收其多收部份的金额外,还可按多收总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2.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除出租人可收回房屋,追收所欠租金外,还按欠租总额20%罚款;
3.逾期不办理租约手续的,给予责任人每天罚款十元;
4.拒不修缮房屋造成倒塌,损害人身、财产的、除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外,还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租赁纠纷,由私管所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由私管所作出裁决意见,如当事人对私管所的裁决不服的,可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有关处罚条款,由私管所执行,如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处罚、没收之款项,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市属各镇的私房可参照本规定精神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此 布
中山市私有出租住宅用房租金标准
一、计算公式,房屋租金基数×房屋使用面积×(1±增减率)。
二、房屋租金基数:0.50元/平方米。
三、增减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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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 别 | 条件及内容 | 单 价 |
|-------------|--------------|--------|
| 1 | 新 房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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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一 般 房 | 0 |
|-------------|--------------|--------|
| 3 | 危 烂 房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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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使用面积计租。
五、凡租用私房的住户,其租金由本人负责40%,所在单位补贴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