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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03 生效日期: 1995-11-03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河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7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本省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及下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完善国家预算管理体系的监督制约机制,实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以及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的各项税收及返还收入、企业缴纳的利润、专项收入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省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有预算收入缴纳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缴纳预算收入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省长、市长、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十)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以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一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一级预算下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每一季度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并分别向省长、市长、县(市、区)长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其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机关应当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时向其报送审计工作报告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务部门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地方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 
  (四)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其他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预算执行情况审计计划,由人民政府下达给本级审计机关和其他部门。 

    第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其出具审计意见书,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依法做出审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对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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