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政发[1995]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总会计师条例〉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
天津市实施《总会计师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市批准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单位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企业如果暂时没有具备总会计师条件的人选,应明确1名熟悉财会业务的行政领导兼任总会计师。设兼职总会计师的企业,要安排兼任总会计师的行政领导认真学习财会业务知识,及时具备总会计师条件(最长时间不超过3年),或者积极培养、招聘具备总会计师条件的人选。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相当于所在单位行政领导中的副职,享受副职待遇。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行政领导副职。
第四条 总会计师必须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服务;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取得会计师以上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会工作不少于三年;
(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并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能够运用现代会计方法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预测、分析和决策,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五条 企业的总会计师在任命或聘任时,要审查高级会计师或会计师的资格证书,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经有关部门批准任命或聘任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聘任程序相同。
第六条 对现在已设置副总会计师而未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如副总会计师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应按第四条规定程序确认为总会计师;对业务素质尚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企业可推荐其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按规定程序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本办法施行后,大型以上企业(包括大型)在设置总会计师的同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设置副总会计师协助总会计师工作。中型企业一律不再设置副总会计师。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总会计师的岗位培训。总会计师每年应参加不少于10天的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的培训和专题研讨。考核结果交聘任总会计师的单位备案。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二)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四)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对企业财会工作进行科学管理和指导;
(五)重视并积极开展会计电算化工作,建立会计信息系统,及时为企业和有关综合部门提供信息;
(六)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提出意见,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七)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等问题作出决策;
(八)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九)协调、沟通本单位内会计机构与行政领导及各职能机构的关系,协调、沟通本单位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十)承办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对前款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和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成本管理、经济活动分析等方面的工作。
(三)主管财务收支工作,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重大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四)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经济活动分析报告、会计决算报表等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五)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六)会计人员的配备、任用、晋升、调动、奖惩,须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如其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总会计师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行政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