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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25 生效日期: 2000-08-25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办法的实
  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服务于国家政治经济建设,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强化审判组织职责,培养选拔高素质法官,根据国家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办法的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任职条件,选任程序;以及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考核、奖惩等内容。


    第三条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工作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原则进行,充分体现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精神。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院近三年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结案件的年平均数及明确规定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必须完成的案件审判任务,确定所需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数量。


    第五条   审判长是指经选任有权依普通或简易诉讼程序审判案件的法官;独任审判员是指经选任有权依简易诉讼程序审判案件的法官。法官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均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并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的程序产生。

 

第二章 选任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审判长任职基本条件: (一)坚持用邓小平理论武装思想,在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拥护国宪法和政治经济制度及改革开放政策,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公平正义,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 (二)法律专业基础扎实,精通审判业务,有独立办案和组织庭审的能力;且能运用法学理论知识解决审判实践中的复杂疑难问题,并具有较强的写作和研究能力。 (三)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城近郊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的,可以参加选任该院的审判长。远郊区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的,可以参加选任该院的审判长。
  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助审员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满5年的,亦可参加选任该院的审判长。
  城近郊区人民法院的助审员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满3年的,亦可参加选任该院的审判长。
  远郊区县人民法院的助审员具有法律本科学历,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满3年的,亦可参加选任该院的审判长。
  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特别优秀的审判员具有法律大专学历,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满10年的,亦可参加选任该院的审判长。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员任职基本条件:
  (一)坚持用邓小平理论武装思想,在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拥护国宪法和政治经济制度及改革开放政策,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公平正义,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
  (二)法律专业基础较强,熟悉审判业务,有独立办案和组织庭审的能力;文化素质较高,且能运用法学理论知识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并具有较强的写作能力。
  (三)城近郊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的,可以参加选任该院的独任审判员;远郊区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具有法律大专学历,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的,可以参加选任该院的独任审判员。
  城近郊区人民法院的助审员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满2年的,亦可参加选任该院的独任审判员;远郊区县人民法院的助审员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满2年的,亦可参加选任该院的独任审判员。
  在基层人民法院担任助审员和审判员从事审判工作累计满10年的审判员或助审员,亦可参加选任该院的独任审判员。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关联法规    

    第八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


    第九条   选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组织领导 机构和程序:
  (一)由各院公布各审判庭所设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职数。
  (二)参加选任可采取自荐和推荐方式。1.由竞争者本人提出参选申请书;2.由主管院长、庭长书面提出推荐人选。
  (三)由主管院领导、干部、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及审判员、助审员、书记员代表组成候选人资格审查小组,依据选任条件确定候选人,并将名单在本院公告七日,听取群众对候选人的意见。
  (四)各院审判委员会根据对候选人的测评、 考试、考核结果,讨论决定任用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
  决定任用助审员为审判长的,应报请人大任命为审判员。


    第十条   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实行任期制。每
  届任期三年,自任命书签发之日起计算,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职务:
  (一)受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违法审判或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四)身患严重疾病长期不能从事审判工作的;
  (五)被免除法官职务的;
  (六)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七)其他需要免除情形的。


    第十二条   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职位出现空缺时,由各院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并报高院干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审判长经选任确定后,审判长可与其他法官采取双向选择形式,并经主管院庭长批准组成合议庭,主要任务是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案件,合议庭对案件审判数量质量负责,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经证明审判长的意见正确,但被合议庭多数否定或被审判委员会否定的除外)。

 

第三章 权限和职责

    第十四条   除有重大影响和疑难复杂案件依法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依法审判。
  院、庭长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对案件所作的裁判,但发现重大问题和失误的,应当要求合议庭进行复议。合议庭同意院、庭长意见并作出裁判的,应视为合议庭的意见和决定,由合议庭承担责任;合议庭经复议仍与院、庭长有不同意见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可向院、庭长提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决定。


    第十五条   审判长的权限和职责:
  (一)依级别管辖及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审判长可以独任审判员资格按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规定,审理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三)对合议庭其他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具有任务分配权;
  (四)对违法当事人的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提议权,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有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建议权,在民事诉讼中对书记员是否回避有决定权;
  (五)对本合议庭范围内的裁判文书有签发权;
  (六)负有组织合议庭审判、评议、宣判及将案件送交执行的责任,审核调查记录与庭审记录的责任,安排指导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责任,完成案件任务指标和保证案件质量等责任;
  (七)承担院、庭长交予的其他工作任务,自觉接受院、庭长的监督与指导,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完成案件任务指标并保证案件质量。


    第十六条   独任审判员的权限和职责:
  (一)依照刑诉法、民诉法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规定审判案件;
  (二)在授权的范围内,审核签发法律文书;
  (三)在民事诉讼中对书记员是否回避行使决定权;
  (四)承担院、庭长交予的其他工作任务,自觉接受院、庭长的监督与指导,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案件任务指标并保证案件质量。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发现属于有重大影响和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独任审判员有责任报告院、庭长,由院、庭长决定是否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章 待遇、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享受特殊津贴。


    第十八条   对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工作,根据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进行日常及年终考核;并建立考核工作档案。


    第十九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结案数量任务完成情况;
  (二)法定审限超越及原因;
  (三)结案质量差错及原因;
  (四)法律文书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五)调研数量质量的达标和成果转化;
  (六)其他德、能、勤、绩等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结果作为对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奖惩、培训、辞退、调整等级和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审判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的,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完成了审判任务的,依各院规定的标准发放特殊津贴; (二)超额完成审判任务的,依各院规定的标准发放超额任务奖; (三)有显著业绩和突出成就的,另行给予其他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法官级别评定时,同等条件下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优于其他法官。


    第二十三条   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撤消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审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处理; (二)凡年底未能完成审判工作任务或者年终考核为不称职的,免除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或调整工作岗位,扣除特殊津贴; (三)违法违纪受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其他原因或理由应当被撤消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专门法院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主执行官的选任,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院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经市高级人民法院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8月25日起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办法
  的实施细则》的说明
  根据市院党组工作部署和各级法院所提意见及建议,现将《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选任条件问题。《实施细则》规定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条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条件基本一致,考虑到我市各级人民法院的实际状况及首都法院的地位和作用,对中级人民法院和城近郊区人民法院的选任条件中的学历要求略有提高。同时,考虑到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需要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资深法官,因此做出稍降学历要求但延长任职年限的规定。
  二、关于选任数量问题。根据选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目的,考虑到我市各级法院初次开展这项工作的具体情况,不要求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一次选满,总数量控制为选任出的审判长总数为各院审判员和助审员总数(不含院庭长)的百分之十至十五;选任出的独任审判员总数为各院审判员和助审员总数(不含院、庭长)的三分之一。
  三、关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第六条中所涉及的"成人高等教育法律(审判)专业证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当前我市各级法院法官实际学历状况综合考虑的原则,在首次选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确定参选者的学历时,在国家高等院校、省或直辖市或自治区级党校和院校的法律专业大专毕业,在最高人民法院业余法律大学的法律大专毕业或法律(审判)专业证书班结业,均可视为法律大专学历。
  四、关于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待遇问题。由于各院经济收支情况不同,对特殊津贴和超额任务奖金的数额、发放时间和方法,精神和物质奖励及其他方面待遇的品种、颁发条件和方式,以及院、庭长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判案件是否给予特殊津贴等待遇规定也不同,故可根据当地和本院实际情况确定。
  五、关于任职期间问题。为贯彻执行选任竞争原则和加强考核工作,《实施细则》规定了选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任职期间,既每届任期为3 年。这一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选任工作所确定的原则。
  六、关于考试问题。基于各院审级、收案范围、审判业务侧重点等不同,赋予各院自行决定考试方式、范围和内容,是符合我市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工作的实际情况的。各院出具试题如有困难,可以由高院教育培训处提供试卷帮助。
  七、关于院、庭长职责确定问题。随着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的建立与加强,势必引起院、庭长职责的变化与重组,高院要求:一方面,各级法院应当在落实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工作中积极探索职责改革经验;另一方面,各院应当积极落实最高法院关于 "80%以上的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审判案件"的要求,由院、庭长亲自审判案件对审判人员起示范作用,有助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
  各院根据《实施细则》制定本院实施方案后,须报高院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在落实《实施细则》过程中,如遇本院实际情况与《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有较大差异,需要变通《实施细则》规定执行的,应当详细说明情况和拟定本院的"具体规定",报高院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革领导小组
二ΟΟΟ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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