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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我市重点行业、企业再就业工程试点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16 生效日期: 1997-04-16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就发[1997]79号

为配合我市经济结构调整,解决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企业富余人员过多、自身分流安置困难的问题,本市将在部分行业试行对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实施以行业托管为主的再就业试点工作。
  一、托管的定义
  所谓托管是指将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从原有企业剥离,人员离岗、离厂,但不离开系统,暂不进入社会,在政府指导和资助下,由行业专门的机构在一段时间内对其进行管理,开展就业服务,进行转岗转业培训,实施分流安置,实现再就业。
  托管期限半年至一年,逾期进入社会失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托管的范围
  本着“先试点,再推开”,与经济结构调整同步进行的原则,托管的范围为:
  1.企业范围:本市3户国家级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市委、市政府确定重点扶持和调整的企业,均可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纳入试点。
  列入托管试点的企业,应当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已经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通过集体协商,对集体合同的原有条款进行增补或变更,确定托管的有关事项。
  2.人员范围:上述企业因改组、改制和经济结构调整产生的、企业不能自行消化的下岗待工人员。
  被列入托管对象的下岗待工人员必须是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在进入托管前,要严格按照《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186号文件)的规定对其进行认定和下岗待工登记,领取《下岗待工证》。
  3.下列人员不列入托管范围:
  (1)1987年7月1日,北京市贯彻国家劳动部改革用工制度发布四个文件之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2)按照国家残疾人定级标准,已领取了《残疾证》的残疾职工;
  (3)已由企业办理了离岗休养(内退)手续的职工中凡符合国务院1991年111号令的规定,已达到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
  (4)享受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
  (5)已与企业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而未到期的职工;
  (6)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
  (7)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9)作为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协商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未满五年的职工。

 

  三、托管机构
  1.列入托管试点的行业,应成立由党、政、工、团等主要领导参加的再就业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托管工作的实施。再就业管理委员会下设再就业服务中心(即职工交流服务中心)。
  2.行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受企业委托,对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实施管理。
  3.行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实际托管人数及工作需要,配备精通劳动业务、政治素质高的专职工作人员。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分中心或工作站。工作人员由行业总公司委任,报市劳动局备案,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指导。

  四、受托人员在托管期间的待遇
  1.按照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享受基本生活费。
  2.受托人员在托管期间,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有关政策规定,为其缴纳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3.受托人员在托管期间,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主要包括:交通补助费20元、独生子女费5元、门诊医疗药费105元、家住平房的职工在冬季受托期间享受取暖费90元。具体发放办法由各试点单位制定。

  五、托管的管理工作
  (一)企业应与被列入托管对象的职工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变更职工的岗位,明确企业将职工委托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被委托管理的职工个人应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专项协议书,明确托管期限及双方的权力、义务。
  对于被企业列为托管对象的职工,应与企业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协商不一致时,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受托人员,应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并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
  1.建立受托人员人事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负责其人事档案的接收、转移和管理工作。
  2.建立定期发放基本生活费和有关保险福利费用及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制度。
  3.建立职业指导制度。针对下岗待工人员的具体情况,积极开展职业指导,使下岗待工人员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
  4.建立开展转岗转业培训制度。通过培训提高受托人员的再就业能力。
  5.建立职业介绍工作制度。各再就业服务中心必须建立严格的职业介绍管理制度,促进受托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招聘洽谈活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6.对于进行托管试点的行业、企业,要建立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管理办法,严格控制使用外地务工人员。企业必须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时,需经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后,上报市劳动局批准。
  (三)在托管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及时通知企业解除被托管职工的劳动合同:
  1.已实现再就业的;
  2.自谋职业的;
  3.托管期满仍然未能实现再就业的;
  4.在托管期内,被托管职工严重违反协议或再就业服务中心规章制度的;
  5.在托管期内由于个人原因,两次不服从再就业服务中心安置就业的。
  企业依据本条第2、3款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比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 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各试点行业可根据本条规定,并结合实际具体制定操作细则。
  (四)被托管的职工在托管期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暂时丧失就业能力及发生工伤或发现职业病,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将其退回原企业,由原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五)在托管期内,被托管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或终止由双方协商决定。
  (六)托管试点单位在托管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六、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1.资金的筹集。托管试点期间有关费用,采取市劳动局、企业同级财政、行业(企业)“三家抬”的办法进行筹集,按照在规定的托管期限内实际所需费用,市劳动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40%的份额;财政局支付30%的份额;实施托管的行业或企业支付30%的份额,行业或企业盘活资产的收入要优先保证用于托管费用的支出。按实际发生费用的进度,分批拨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
  2.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开支:
  (1)依据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受托人员的基本生活费;
  (2)支付受托人员的有关保险福利费用;
  (3)按照规定的比例,为受托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包括企业和个人应缴纳部分);
  (4)经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的其它开支。

  七、分流安置渠道及相关政策
  分流安置应贯彻对企业负责与对职工负责、对社会负责相统一和区别下岗待工人员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原则。在保障受托人员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增强他们的就业意识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积极推动年轻的受托人员自谋职业,重点帮助有困难的中青年受托人员再就业。
  1.各区、县政府要通过加强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等措施,配合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积极吸纳安置受托人员。
  2.新建、扩建企业在新招聘人员时,要优先招用受托人员,且招收比例不得低于录用人员总数的30%-50%。招收不足的,由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招收不足证明,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面向社会招收。
  3.有关部门招聘非行政工作人员和从事机关服务性质的工作人员,应从年龄较大的受托人员中择优录用。
  4.托管期间要求自谋职业的受托人员,可优先安排到“职工自立综合集贸市场”。工商部门予以优先办照,并酌情减收两年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可优先安排摊位,并在两年内给予适当降低设施租赁费;给予两年内适当减免环境卫生事业性收费。受托人员也可开办其他各种形式的经营项目。并按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劳动行政部门比照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给予一次性的经营扶持资金。
  5.受托人员凭《下岗待工证》,可免费或减费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动行政部门举办的各类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活动;
  6.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受托人员进行生产自救、转岗转业培训、职业指导;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受托人员的,可按照《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40号)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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