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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31 生效日期: 1998-03-3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制订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工作规程》和本实施办法。
  涉外税收日常稽查工作(含日常反避税工作)由涉外部门负责。涉外税务违法案件的稽查由各级稽查机构负责。具体执行,按市局京国税(1998)027号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市国家税务局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职责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是指稽查局(稽查科)和稽查所。


    第五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建立市、区(县)两级税务稽查局。


    第六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下设直属稽查局,负责全市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研究、制订税务稽查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税务违法案件和避税案件的查处工作,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和重大避税案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税务稽查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管理各区、县局和直属分局开展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税收大检查;
  三、指导、考核区、县稽查局和直属分局稽查科案件查处工作和政策执行情况;
  四、查处或组织查处各类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和重大避税案件;
  五、检查税务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情况;
  六、受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和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并负责查处或转办、交办、督办;
  七、负责市一级稽查选案和本局查处或组织查处的涉税案件的审理并监督执行;
  八、协调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处理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并负责移送;
  九、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稽查人员业务培训;
  十、负责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十一、负责税务稽查的立案管理;
  十二、负责税务稽查专用法律文书的设计、印制、供应和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十三、负责系统税务检查证的颁发和使用管理;
  十四、负责系统稽查工作情况的统计、汇总、分析、报送和资料积累;
  十五、会同有关部门安排稽查办案辅助费的使用和管理;
  十六、完成市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设置稽查局(稽查科),负责本区(县)(地区)(以下简称“本区(县)”)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本区(县)税务违法案件和避税案件的查处工作,查处或组织查处本区县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和重大避税案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区(县)税务稽查的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开展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税收大检查;
  三、对稽查所案件查处工作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四、负责本区(县)稽查工作的选案和案件审理,并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查处或组织查处本区(县)各类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和重大避税案件;
  六、负责税务违法举报查处、协查、受理、承办、交办、督办工作;
  七、协调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做好司法保卫工作和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
  八、制定税务稽查干部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九、负责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十、负责税务稽查的立案管理;
  十一、负责本区(县)税务稽查工作情况的统计、汇总、分析、报送和资料积累;
  十二、负责调研和理论探讨;
  十三、负责办理公民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事宜;
  十四、完成本区(县)局领导和市稽查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下设若干个税务稽查所,负责税务稽查的实施。其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区(县)国税局稽查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稽查科)税务稽查计划和确定的稽查对象实施税务稽查。
  二、填写《税务稽查底稿》,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负责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
  三、处理未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
  四、按期上报稽查计划完成情况及有关统计报表。
  五、对稽查案件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反馈有关信息。
  六、及时调查处理回复区(县)国税局稽查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稽查科)批办的群众举报案件和交叉稽核、协查案件。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九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实行两级年度税务稽查计划制度。
  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每年一月份制定下发年度税务稽查计划,区(县)稽查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稽查科)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直属稽查局(稽查科)根据市局年度税务稽查计划于每年二月份内制定本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计划,稽查所(税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税务稽查对象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根据各税务所填报的《待查纳税人清册》,由稽查局(稽查科)进行筛选。
  二、利用计算机联网系统,稽查局(稽查科)按月对征收税务所纳税申报资料及企业决算、会计报表等资料进行分析、筛选。
  三、根据群众举报和交叉稽核、协查案件资料。
  四、根据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情报交换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2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二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由稽查局(稽查科)设置专人负责。凡需要列入稽查对象的,填写《待查纳税人清册》。对于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稽查局(稽查科)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局长(稽查科科长)审批后实施稽查。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由稽查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稽查所所长批准后,报稽查局(稽查科)补充立案。
  对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要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登记户数、检查进度、稽查定案、决定执行,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稽查局(稽查科)确定稽查对象后,向实施稽查机构下发税务稽查任务书。


    第十四条 交叉稽核协查案件由区(县)稽查局(科)登记《交叉稽核工作台帐》,并指定稽查所在三十日内稽核回报结果,经稽查局(稽查科)审核后,负责回复来件(函)单位。


    第十五条 市、区(县)国家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举报。举报中心设在稽查局(稽查科),由专人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填写《接待来电、来访举报登记表》,受理举报后应填写《举报案件登记簿》,于七日内批交稽查单位查处。实施稽查机构应在接到批件后一个月内稽查完毕,重大案件应在接到批件后三个月内稽查完毕,并报交办单位,由其回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应由区(县)稽查局及直属分局稽查局(稽查科)负责报告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调或裁定稽查管辖单位。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稽查机构收到税务稽查任务书后,要建立实施台帐,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稽查,如遇特殊情况未能稽查完毕或未能实施稽查的,应向稽查局(稽查科)报告原因。实施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填制《税务稽查情况记录单》,由被查单位签注意见并加盖法人章。(表附后)


    第十八条 实施税务稽查需要采取以下措施的,实施稽查单位应制作《税务处理事项申请书》,由稽查局(稽查科)审查,区(县)局长审批后,填写《通知书》等有关手续,交由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一、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
  二、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
  三、阻止纳税人出境;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由稽查局(稽查科)选案部门报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后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后实施稽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实施稽查单位应填写《税务处理事项申请书》上报稽查局(稽查科)审查,经区(县)局长审批后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和阻止出境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只补税不罚款的和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稽查人员制作《未立案税务处理审批表》及《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属于罚款的应先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送达纳税人听取陈述申辨后,制作相关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它证据,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处理决定为补税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查后,经审理部门审理报稽查局局长审批;
  二、处理决定涉及罚款的,经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查后,经审理部门审理稽查局局长审核会法制部门报区(县)主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未经立案查处的,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立案查处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查后,经审理部门审理报稽查局局长审批。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是税务稽查的重要组成部分,稽查局(科)应配备专职税务稽查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严格按《工作规程》的时限要求审理完毕,但对于集中上报的税务稽查案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对大案、要案、疑难案件以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审理,税务稽查审理部门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会审。


    第二十七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一律报稽查局(科)审理。审理结束时,审理部门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并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
  对处于罚款的案件需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同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会法制部门后报经区(县)主管局长审批。
  对构成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由稽查局(科)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会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经区(县)局长批准办理移送手续。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的执行应当由稽查所(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九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应当在十日内先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送达纳税人听取陈述申辩后,再按有关规定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三十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执行,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申请书》,由稽查局(稽查科)审核区(县)局长审批后,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交由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不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申请书》,由稽查局(稽查科)审核区(县)局长审批后,填写《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在送达执行后十日内,对立案的制作《执行报告》及相关材料报稽查局(稽查科);对未立案的制作《执行报告》及相关材料报稽查所(税务所)。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终结后,实施稽查单位应将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整理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归档:
  一、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档案由稽查所(税务所)归档;
  二、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档案统一报稽查局(科)审理部门归档。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档案统一归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档案室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涉外税收的稽查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关于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处罚的有关程序,按市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稽查部门的稽查结果,应及时(或定期)向征管部门反馈。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在贯彻《实施办法》中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规程和流程。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京国税[1996]140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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