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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4-19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9]06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北京市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采取分类折旧计提的方法,具体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其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个别确需超过3%的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市商业银行对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报经市局批准后,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折旧办法一经确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改变。
  市商业银行对低值易耗品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类设立登记簿(卡),增加和领用都要办理登记手续,发现短缺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的要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二、北京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应分为自有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租入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并分别登记入帐,其发生的支出,由市商业银行分类分项汇总后,对自有固定资产发生修理费(装修费)额度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商业银行审核后,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额度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商业银行审核后,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对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装修费)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市商业银行对收回未处理的抵押品、质押品要严格管理,严禁自用;对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差额暂作为对借款人的负责处理,待对抵押品、质押品处理后,按本《通知》第四十一条处理。

  四、北京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核销条件,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具体核销办法暂按京国税[1997]094号《通知》规定执行。

  五、市商业银行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时间、方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即:(一)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二)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按季计提,用月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分档计算提取。

  六、市商业银行按照本《通知》规定,应对职工工资和奖金分别管理,对据实列支奖金的比例,市商业银行应根据全年财务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内报市国税局审批后列支。对超过比例列支奖金金额不能在费用中列支,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市商业银行因经营业务需要以经营性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如因经营业务需要确需超过最高限额的,应填制“固定资产营业用房(电子设备、汽车)租赁费用审批表”,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

  八、市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尚未逾期,但半年未收到利息的贷款,应按权责发生制,其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贷款本金逾期半年,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九、市商业银行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不再提取管理费。

  十、市商业银行1999年度实行统一汇缴企业所得税,原主管国税局应按照汇总纳税企业的有关规定,加强其监管工作。

  十一、市商业银行应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将季度财务汇总报表报送市国家税务局一份;年度季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汇总财务报表一份。

  十二、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1999年4月19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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