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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27 生效日期: 2002-12-27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02]365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12月23日第二十七次会议(总第九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映。本解答中的规定有与其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相一致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我市审判实践,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如下解答意见:
  一、程序类
  1.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为措施的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由立案庭(或者程序机构)还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民庭审理?
  在起诉前,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和证据保全的,应由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民庭审理。
  2.因指控侵权不实或者因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证据保全、诉前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申请人赔偿的,如何处理?
  被控侵权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指控人或者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原侵权之诉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后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3.《专利法》第 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不能通知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接到通知后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如何处理?
  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因此,人民法院通知不到第三人的,应当公告送达通知;第三人接到通知后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说明理由并明确是否放弃其所有的诉讼权利;公告送达或者接到通知后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明确放弃权利的,仍应列为第三人。
  对有关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参照此办法处理。

  二、专利类
  4.如何理解检索报告的性质?
  《专利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诉讼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法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实用新型专利权法律确定性不够的缺点,避免不必要的专利权转让、许可活动和专利侵权诉讼。在检索报告中,对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引证对比文件,说明理由,并附具所引证对比文件的复印件。因此,检索报告仅针对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项条件,不是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检索报告的效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中得出的审查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作出的无效决定不同,只能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

  三、著作权类
  5.如何理解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
  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按照特定要求对内容进行选择或者对内容进行编排上,因此,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是指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在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侵犯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时,应看被控侵权物是否使用了汇编作品的选择或者编排。被控侵权物使用了汇编作品的大部分内容或者汇编作品的实质部分的,亦可以认定构成对汇编作品的选择或者编排的使用。
  6.如何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有使用权(包括专有出版权)的保护范围?
  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是一种可排除他人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被控侵权物以与专有使用相同的方式完整使用了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或者使用了该作品的实质部分的,均落入专有使用权的保护范围。
  7.争议作品是合作作品,作者人数众多的,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涉及争议作品是合作作品的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合作作品的作者均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合作作品作者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作者下落不明,或者利用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
  涉及争议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其创作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因此,作者仅对其享有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的,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8.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商,没有起诉直接提供侵权信息的用户的,是否可以?
  可比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9.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规定了法定赔偿方法,按照国家规定付酬标准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能否继续适用?
  根据《著作权法》第 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定赔偿适用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国家规定有付酬标准的,按付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规定的基础是,权利人的部分损失能够查清。因此,该赔偿计算方法可以继续适用。

  四、商标类
  10.如何判定文字商标是否近似?
  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是否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为标准,考虑所用文字在读音、字体、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是否容易引起误认,并应当将文字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一般情况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为近似商标:
  (1)字形不同但文字读音、含义相同的;
  (2)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的;
  (3)由三个以上的字组成、无确定含义但排列顺序相同的;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近似、字形近似的;
  (4)由外文字母组成的无含义商标,部分字母相同且排列顺序相同,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字形近似,容易造成误认的;
  (5)可以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其他情形。
  11.如何判断“足以造成误认”?
  足以造成误认是指已经或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经或可能对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判断“足以造成误认”,应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特点、差异大小、价格高低、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12.如何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
  判定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考虑下列标准: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在商品和服务中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商品和服务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

  五、不正当竞争类
  13.如何认定保密措施已符合法律规定?
  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是指:所有人采取了使被保密的信息不为外界所知的实际措施;与被控泄露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约定有保密合同或者制定了对其有约束力的保密制度并为其所知悉,并指明了被保密的信息及其范围。
  14.如何确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15.如何适用竞业限制?
  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竞业限制作出约定,并受法律保护。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关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约定显失公平的,应由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宜认定该约定无效。
  16.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要求经营者是同业经营者?
  通常,只有同行业的经营者之间才有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竞争关系,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发生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但不同行业经营者以冒充方式使客户对商品或者服务产生误认,或者以虚假表示、虚假宣传等方式使客户对商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的,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综合类
  17.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益的,可否判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益致自然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益致自然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益致法人、其他组织商誉受到损害,属于财产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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