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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12 生效日期: 2003-02-1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发[2003]9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问题》)转发给你们,为保障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按照《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对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3年内可按每年年检后确定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为:(1)当年新办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按照核定的减征比例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进行年检时,重新核定其减征比例,并据此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年检确定的减征比例应做为下一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比例。(2)对按减征比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在年度终了后进行年检时,如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比例达到30%,可以从达到比例的年度起享受免税优惠。(后附说明)。(3)减征比例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不得随意改变。

  二、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对《税收政策问题》中规定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计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起止日期如下:(1)组建日期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2)组建日期在2003年1月1日以后的,并在当年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从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3)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从税务机关审核之日的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照《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的经济实体,按规定向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有关部门的认定批准材料,经各区县国家税务局逐项严格审核后,从税务机关审核之日的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

  四、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及时办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按期统计审批户数,建立管理台帐,并从2003年2月份起,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通过“电子邮件”按月向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报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月统计表”(附后),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通过“电子邮件”向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报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年统计表”(附后)。

  六、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税收政策问题》规定,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材料,经审核后,可从领取税务登记证书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同时使用通用的减免税文书办理相关减免税手续。

  七、我市增值税的起征点为: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元(含);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3000元(含);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含)。

  八、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按照《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贯彻落实,并认真审核保证税收政策的顺利执行。

 

附件:1、关于减征比例计算说明
   2、《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月统计表》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年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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