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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13 生效日期: 2003-01-13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企[200]60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13个部门《印发<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转联(2001)8号),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关于印发<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人发(2002)2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政策规定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一)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二)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营业税。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二)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登记表(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外)。
  (三)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外) 。
  (四)上款所提“转业证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转业证》复印件”。 
  (五)各区县军转安置工作部门出具的 “北京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证明”。

  三、各局对企业的免税款进行严格的管理,企业应将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用于企业的生产和扩大再生产,不能用于个人分配。对不按规定使用减免税款的,应停止其减免税照顾,并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各局应于每年4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本局“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情况统计表”报送市局相关处室,相关处室根据情况进行抽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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