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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 1997-12-26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1988年7月24日 辽政发〔1988〕61号文件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户的供养工作,保障五保户的生活,根据我省农村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户是指农业人口中基本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也因为老、幼、病、残而无力扶养,需要由当地集体和群众在吃、穿、住、医、葬以及孤儿保教等方面给予保障的老年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上)、残疾人和儿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享受五保待遇,须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有女无儿的老年人,其女儿如不属于老、幼、病、残而无力扶养的,则不能定为五保户。但本办法发布前已享受五保待遇的,可不再变更。

  第六条 无扶养义务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有较多的经济积蓄或其他稳定的经济来源,可以满足正常生活需要的,不能定为五保户。

  第七条 五保户重新获得稳定的经济来源,能满足正常生活需要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应停止其继续享受五保户待遇。但对享受五保待遇并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收入的老年人、残疾人,不应改变其五保待遇。

  第八条 五保户所有的合法财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也不得强制财产所有人表示遗赠。

  第九条 五保户供养费由当地农户和乡(镇)、村企业按一定比例合理分担,并分别列入乡(镇)、村年度公共事业统筹费提留计划。所筹的经费作为五保供养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由乡(镇)和村两级分项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贫困乡(镇)、村统筹的五保供养基金不敷支出,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对该地区的五保户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补助,其费用在县、乡(镇)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中列支。
  连续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贫困乡(镇)、村,在国家发放救灾款时,应对五保户给予重点救济。

  第十一条 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自愿依靠亲友生活的,须由村民委员会、五保户、亲友共同商定扶养办法,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五保户的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供给内容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供给五保户的费用、实物应按规定的标准适时供给。

  第十三条 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患病,应及时给予治疗。对体弱、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应组织村民做好生活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五保户的住房应保障安全、适用,及时修缮。

  第十五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儿童应委托敬老院或有抚育条件的人员扶养。当地幼儿园、中小学校应优先接收其入园、就学,其所受教育应达到当地普及教育程度;具备升学条件的,应由负责供养的单位和个人继续资助就学。
  对享受五保待遇的儿童,其供养费应供给到本人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
  领养婴幼儿,须征得有识别能力的幼儿本人及其兄姐同意,由领养人提出领养申请和保证书,经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履行公证手续后,方可领养。

  第十六条 敬老院可以兴办农、工、副业,增加收入,以改善本院享受五保待遇人员的生活。有条件的,也可以接收自费养老的老年人入院养老。

  第十七条 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人身保险。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自办养老合作保险。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对五保户应保不保、挪用和克扣供养费用造成后果的,或者勒索、虐待、迫害享受五保待遇人员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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