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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村内筹资筹劳“一事一议”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5-05-26 生效日期: 2005-05-26
发布部门: 浙江省农业厅
发布文号: 浙农经发[2005]19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办)、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
  《关于村内筹资筹劳“一事一议”的实施意见》已报经省政府办公厅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关于村内筹资筹劳“一事一议”的实施意见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关于村内筹资筹劳“一事一议”的实施意见


  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推进和深入,我省于2004年全面取消了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制度。根据省政府浙政发〔2005〕7号文件,从2005年起,全省逐步取消固定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金,同时将原“一事一议”筹劳办法改为筹资和筹劳。为进一步规范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筹资筹劳,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各地要在三年内全面取消固定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金。根据中央和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筹资筹劳的原则和对象
  因兴办村集体公益事业需要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的,应严格按照“一事一议”、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原则。
  筹资筹劳对象限于男性18-55周岁、女性18-50周岁的本村劳动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筹劳标准。
  筹资:省定的24个经济欠发达县(市)每个劳动力每年不得超过20元;其他县(市、区)每个劳动力每年不得超过40元。
  筹劳:每个劳动力每年不得高于3工,出劳或以资代劳由农民自愿选择。以资代劳工价按照县级有关部门年初公布的标准执行。
  未全面取消向农民收取村提留金的地方,不得按本意见向农民筹资。


  二、筹资筹劳的减免规定
  现役军人、伤残军人、烈军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在校就读的学生、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及并发症患者、孕妇、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等,不承担出资出劳任务。
  对因病、因残、因伤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等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出资出劳任务的,经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提议,本村村民(社员)会议或村民(社员)代表会议通过,可以减免。
  除按规定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出资出劳。


  三、筹资筹劳的程序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前制订计划,作出预算,提请村民(社员)会议或经村民(社员)会议授权的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后执行。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须在15个工作日内在村务公开栏内公布。


  四、筹资筹劳的使用
  筹集的资金和劳务主要用于村内基本建设和环境卫生改善等村集体公益事业。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合理安排。筹集的劳务原则上在农闲期间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改变筹资筹劳用途,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其他非村集体公益事业开支。


  五、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村内筹资筹劳的监督和管理。
  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在村务公开栏内公布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农民监督。
  筹资筹劳单项工程竣工后应编制项目竣工决算,并在15个工作日内在村务公开栏内公布,竣工决算情况应在下一年度的村民(社员)会议或村民(社员)代表会议上通过。
  实行本办法后,除遇防洪、抢险、抗灾等紧急任务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事后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要求农民出资和无偿出劳。农民或村级组织有权拒绝要求农民出资出劳进行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和检查、评比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给予答复。
  未经批准或超限额要求农民出资出劳或擅自改变用途的,以及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及时退还资金,或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县级有关部门公布的工价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对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相应的处理。
  农民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出资出劳的,应对其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村内筹资筹劳管理方面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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