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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3-08-29 生效日期: 2003-08-29
发布部门: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粤安监管[2003]168号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更好地规范我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申报、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将《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安全生产培训机构。

  安全生产培训包括特种作业人员上岗操作资格、注册安全主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培训以及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按国家规定分为四级:

  一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师资等培训。

  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本省(区、市)所辖地、市和县级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高中级注册安全主任、三级和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师资等培训。

  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本地区特种作业人员、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初级注册安全主任、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等培训。

  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上述范围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培训。


    第三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经安全生产培训资格认定的机构,方可从事认定范围内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需要,做好本地区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二章 培训资格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申请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配备的专职正、副领导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同时,配备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2、具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和专业对口的教师队伍。教师队伍相对稳定,每个培训机构至少有两名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安全工程、法律专业的教学骨干;

  3、可以聘请兼职教师。聘请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须签订聘用合同;

  4、培训规模应达到100人/期以上;

  5、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场地和校舍。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资料室、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宿舍等,合计建筑面积应不少于5000平方米,占地面积应不少于50亩;

  6、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他单位的适用土地、房屋从事培训教学,但租借培训场所必须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不得租借下列房屋作为培训场所:(1)简易建筑物;(2)危房;(3)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4)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的房屋。

  7、配备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3万元。培训机构可以利用其他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但必须有使用协议,并保持相对稳定;

  8、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主管培训业务的负责人须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培训业务和安全生产法法规及安全生产培训的有关规定,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并有一定的培训教学管理经验,并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教师资格。

  3、任职教师资格:(1)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3)有一定的现场和较丰富的安全生产经验,现场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4)参加过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培训师资培训,并取得安全生产培训教师资格证。允许聘请兼职教师。聘请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须签定聘用合同。

  4、具有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理论和安全生产实际操作技能培训教学所必需的场地、设施、教具和电化教学设备等条件。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他单位的适用土地、房屋从事培训教学,但租借培训场所必须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不得租借下列房屋作为培训场所:(1)简易建筑物;(2)危房;(3)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4)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的房屋。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教学管理制度;

  6、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各类型的培训所需的师资结构、场地、设施及教具的具体审查认可标准另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申报资料

  (一)申请者必须根据所申请的项目,按照第五条的要求逐项申报有关资料。

  (二)申请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应提交以下资料:

  1、机构名称及营业执照;

  2、领导班子、组织机构、教师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复印件;

  3、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4、正常经费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5、培训规模;

  6、已有占地、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

  7、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申请表;

  8、租借培训场所的要提供租借合同。


    第七条 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定程序

  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定采取逐级申报形式。

  (一)申请一、二级培训机构资格的单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二)申请三级培训机构资格的单位,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三)申请四级培训机构资格,省直属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受理和认定,各市属单位由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和认定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有关单位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基本条件达到要求的单位进行现场评审,并根据合理布局原则和工作需要进行资格认定。经资格认定的培训机构,由认定机关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对现场审查不合格的,允许申请单位整改后再提出申请,再次评审仍不合格者,一年不得进行申请。


    第十条 已取得资格认定的培训机构需新增培训项目或设立分支机构时,按申报程序分别向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定后,方可进行新增项目的培训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培训机构职责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等不同层次和类型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确保教学质量。

  (三)严格实行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组织教职工参加与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方可上岗。

  (四)培训教学机构应当为学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理论学习和实习操作场所、教学设施和培训安全防护措施。

  (五)培训教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规章制度、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教学保障体系,定期进行教学质量、培训设施安全等检查。

  培训管理制度包括:

  1、内部工作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2、教学管理制度。

  3、教学设备、设施管理及实操场所、器材维护管理制度。

  4、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5、培训教师岗位责任制度。

  6、学员管理制度。

  7、档案管理制度。

  8、特种作业培训实习安全操作规程。

  9、财务管理制度。

  (六)举办的各类培训要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培训学员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复审。培训机构申请复审应经所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后的一个月内组织复审。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资格复审工作由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逾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由发证机关在其有效期满后注销其资格证书,取消其培训资格。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再次提出申请,复审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培训、考核资格,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由省(或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各类培训机构要按照规定的培训范围,面向企业和社会,依照法规举办安全生产方面的各类培训,不得直接向各级政府部门行文举办培训;也不得擅自冠以国家或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已同意的文字向政府部门或企业行文,组织培训。


    第十五条 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全年培训工作情况。

  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全年培训工作情况,同时抄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事项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复审不合格,取消其培训资格:

  (一)将培训业务委托、转让、转包给无资格单位承担的;

  (二)超出认定范围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

  (四)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过程中,由于教师、管理人员失职或教学仪器设备、场所不安全等原因造成学员死亡事故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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