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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1-07 生效日期: 2000-01-07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月3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七日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0年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园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公室)。
  园区领导小组是张江高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园区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园区办公室是园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同时作为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园区的开发建设规划、落实优惠政策、受理并组织进入园区项目和企业的申请和评估、协调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


    第三条 (项目评审委员会)
  园区设立项目评审委员会。项目评审委员会接受园区办公室的委托,负责对进入园区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评估。
  项目评审委员会由专家、园区办公室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组成。其中,科技、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不少于委员会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条 (重点扶持的产业)
  园区重点扶持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第五条 (立项申请与政策优惠)
  需要在园区内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和企业,应当经上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或者经项目评审委员会评估。
  经上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或者经项目评审委员会评估合格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本市促进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
  在园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申请设立的企业也可以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企业和科研机构的自主权)
  园区内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主分配和自负盈亏。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八条 (告知与承诺)
  对园区内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药政部门可以凭合法证件,依法对园区内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 (收费行为的规范)
  园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一条 (规划的管理)
  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园区内规划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园区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
  园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咨询和技术评价服务的水平。


    第十三条 (简化出国手续)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
  鼓励国内外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 (禁止性规定)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园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十七条 (投诉)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园区办公室投诉。


    第十八条 (项目后续评估)
  园区办公室可以委托项目评审委员会对园区内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和企业进行监督和评估,对于不再具备条件、管理不善、在发展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成效不大的项目和企业,经评估审定后,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及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和施行日期)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已开发区域的企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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