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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6-15 生效日期: 1994-05-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1994年4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9年6月15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调往省外屠宰的,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规定。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马、驴、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屠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在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屠宰的牛、羊;
  (二)部队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而屠宰的牲畜;
  (四)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五)有屠宰小猪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纳税人屠宰自食不足10公斤的小猪;
  (六)奶牛场因养殖奶牛和种畜而屠宰自食多余的小公牛犊。



    第五条 在部分地区需要停征屠宰税的,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或者免征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牲畜时,纳税的具体期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八条 屠宰税由屠宰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零散税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代征代缴,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报省和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征收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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