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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6-22 生效日期: 1994-06-22
发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沟通房地产流通渠道,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和经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房地产的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包括物业代理、房地产投资可行性研究及策划、政策咨询、信息提供等)的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局是特区房地产经纪的行政主管机关,其属下的市房地产经纪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特区范围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培训、考核,核发《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二)审核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资质,发放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资质证件;

  (三)指导、监督房地产经纪活动;

  (四)调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纠纷;

  (五)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第五条 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须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领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后,即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特区户口,在特区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对房地产的法律法规、政策业务较熟悉,了解房地产流通渠道和市场信息;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持证注册执业制度。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的经纪人应隶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并向管理中心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房地产经纪。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的机构可以是全民、集体或私人所有制企业;也可以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

  境外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公司)在境内经营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与中方同类机构合资或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除按本办法申请办理资质审批外,仍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

  特区内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接受境外客户委托业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外汇管理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须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广东省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申请表》。经资质审查认可,同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各项手续后,方准开展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专业经纪人;

  (三)有固定的办事场所;

  (四)有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私营企业三万元以上);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符合其他法人条件。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是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机构的经纪人。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统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就委托事项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二)安排本机构经纪人的经纪事务;

  (三)向委托人收取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经纪服务费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经纪事务机构在签订经纪合同后,可向委托人预收经纪服务费的30%,并于每次经纪成功后一次性全额收缴,或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缴交。如经纪业务未能成功的,经纪事务机构应将预收款退还委托人。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费由委托各方平均分担,但有特别约定者除外。

  经纪服务费的收取,实行价值高、批量大,收费比例低;价值低、批量小,收费比例高的原则。具体标准如下:

  (一)房地产交易或建房、修房工程,按每宗交易金额或工程造价,向委托方收取不超过以下限额的服务费:

  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收取2%;

  超出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部分收取1.5%;

  超出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收取1%;

  超1000万元的部分收取0.5%。

  (二)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租赁,按一个月租金金额的80%收取,服务费金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收取。

  (三)房屋使用权调(互)换,每宗收取200元。

  (四)房屋所有权调(互)换,价值相等的,每宗收取200元;不等值的,对等值调换部分,仍按200元收取,超过部分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向换得超过部分者计收。

  经纪服务费收取时,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缴交以下税费:

  (一)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规定的税费;

  (二)向所在经纪事务机构缴交管理经费,具体标准由经纪事务机构自行确定。

  国家税费由所在经纪事务机构代收代缴。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应依法缴交以下税费:

  (一)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规定的税费;

  (二)向管理中心缴交收入总额(税前)2%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及经纪人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及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套购开发公司商品房出售;

  (二)对权属不清的房地产和按规定不准转让的房地产的买卖或变相买卖提供中介服务;

  (三)在中介活动中采取恐吓、欺诈、行贿等手段;

  (四)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及经纪人,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年检,经年检合格后才能继续执业。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除应按规定及时向财税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外,还应于每年年底向管理中心报送年度业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或经纪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的,不得向委托方收取经纪服务费并应负赔偿责任。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或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违反经纪合同的,应当负违约责任,并赔偿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或经纪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给予如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经纪服务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经纪行政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取消经纪人资格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并可处以经纪服务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机构或经纪人与委托方因中介行为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管理中心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经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市国土房产局的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纪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经查实处理的,可给举报人一定数额的奖金鼓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资质登记手续后,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资质登记手续后,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资质登记手续后,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资质登记手续后,方准重新开展经纪业务。


    第二十八条 潮阳市、各县房地产经纪的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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