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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30 生效日期: 2007-06-30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27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代) 姜大明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土地使用税的免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 条的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
  (一)济南市、青岛市1.5元至30元;
  (二)济南市、青岛市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1.2元至24元;
  (三)非设区的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的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税额幅度征收。
  “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的最低税额标准需要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以及经批准的福利企业自用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删去第十四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前款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此外,对本办法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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