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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27 生效日期: 2007-08-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郑政办[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郑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的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具体办理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的下列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建议;
  (四)组织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的论证、听证;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办理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是指对信访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复查或复核事项:
  (一)信访人不服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
  (二)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复查的;
  (三)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四)信访人不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第五条 信访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要求对处理意见复查或对复查意见复核的,可以在收到处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3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或复核的范围;
  (四)在《信访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五)属于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关联法规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信访人,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告知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受申请的机关可代其填写,并由信访人签名确认。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被委托人必须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四)相关的证据、依据;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  、 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信访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材料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针对具体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成立审查小组,并确定主承办人。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信访事项调查取证、现场核实,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适时召开会议,审查需由多方参与解决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会议一般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以及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会议。
  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根据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的要求列席会议,并接受询问,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事实及依据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陈述。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
  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对于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经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副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七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其办理期限按《信访条例》规定不受此时间限制。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印章。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间可以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终结。
  信访人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不再受理,信访程序终结。
  信访事项已终结程序,信访人仍不息诉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做好稳定工作。

    第二十条 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无理缠访闹访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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