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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06 生效日期: 2007-06-06
发布部门: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萍府发[2007]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六日
萍乡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及群众团体公务用字;
  (二)地方报刊及其它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电影、电视及戏剧演出屏幕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广告等其它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十)网站、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7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12月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l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批准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被淘汰的旧形字;
  (五)1977年被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翻译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及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的用字;
  (八)已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商标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国向我方申请注册的商标用字;
  (九)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的用字;
  (十)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用字。

    第九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十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需要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并做到拼写准确,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十一条   标语牌、地名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外语与汉字必须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和加强对企业名称、门店标牌、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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