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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10 生效日期: 2007-05-10
发布部门: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吉安监管危化字[2007]73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有关安全评价机构和企业:
  为规范安全生产秩序,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指导,我们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实施安全监管以来,在监管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逐一进行了梳理。并按国家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了汇总,现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省安全监管局2005年3月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吉安监管危化字〔2005〕29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五月十日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安全评价问题
  (一)安全评价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是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重要参考意见。安全评价机构从事评价活动必须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证明,开展安全评价活动要与取得的安全评价资质相一致,严禁超资质范围评价,并要对评价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许可颁证机关不仅要对评价报告涉及的内容做进一步审查,同时,还要对评价报告指出的涉及厂房、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作业场所以及安全设施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督促申请企业认真落实整改,使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承担安全评价的单位要进行现场检查,对评价报告中需要进行整改的部分的整改后的情况必须进行评价,并做出明确的评价结论。
  (二)企业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和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必须严格按照导则进行编写,并应包含《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内容。同时,还应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督促化工企业切实做好几项安全环保重点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危化〔2006〕10号)的要求,对事故状态下“清净下水”收集、处理措施进行评价。
  (三)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139号)要求,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受地域、项目或者企业规模的限制;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企业安全现状评价。
  二、关于许可管理范畴的问题
  (四)根据《关于危险化学品范围界定问题的函》(安监总厅函字〔2005〕173号)规定,对于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的物品,无论其是否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目前暂不纳入危险化学品范围;生产、经营这类物品的活动,暂不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范畴。
  (五)根据《关于广东省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146号)规定,对于只储存和经营闪点高于60℃的柴油和燃料油的水上加油站不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范畴。
  (六)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沥青经营单位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危化函〔2007〕39号)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及有关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确定并公布了现行《危险化学品名录》。沥青没有列入现在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因此暂不将沥青经营单位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行政许可的范畴。可以按照国家现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七)根据《关于暂不对活性碳生产经营企业实施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167号)规定,为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稳妥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对从事生产、经营活性碳的活动,可暂不要求申请、办理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八)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省建设厅吉建文〔2006〕37号文件的审核意见》(吉府法〔2006〕96号)规定,对于汽车加气站的经营是应当按城镇燃气管理还是按危险化学品管理,是否适用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省政府就此问题提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解释。同时,为了避免造成管理秩序的混乱,在国家作出明确答复前,对汽车加气站的管理维持原有的管理体制(由建设厅负责监管)。
  (九)根据《关于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和名称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199号)规定,化学品危险性的鉴定是通过试验和数据并根据规定来确定的。鉴于我国尚未对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与分类进行规范,不宜根据有关部门化学品危险性的测试数据来确定化学品是否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范畴,而应以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的现行《危险化学品名录》,作为判断化学品是否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范畴的基础文件。
  (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原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化司《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范畴划分的复函》(危化函〔2006〕16号)的精神,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范畴,因此,企业利用焦碳通过煤气发生炉制造煤气等用作燃料的生产,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范畴。对作为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应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范畴。
  (十一)对含有配套或者附属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无论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是否是危险化学品,只要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就应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范畴。
  (十二)按照《关于危险化学品有关行政许可问题的复函》(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124号)的解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包括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因此,使用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作原料生产非危险化学品,应定为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如:打火机生产企业可视为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
  (十三)按照《关于危险化学品有关行政许可问题的复函》(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124号)的解释,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将购入的危险化学品配置生产新的危险化学品应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若仅重新分装或加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后销售,则属经营单位。
  (十四)按照《关于办理危险化学品许可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88号)的解释,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是指进行危险化学品销售活动的单位。因此,单位的油库若进行危险化学品销售活动则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
  (十五)根据《关于明确气体充装站从业性质紧急请示的复函》(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300号)的解释,不同状态下的危险化学品在《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有不同的危险货物编号,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均属于危险化学品。因此,将液化气体通过汽化装置转化为压缩气体进行销售的充装单位,应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管理。
  三、关于非法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
  (十六)按照《关于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纳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畴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175号)的精神,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局10号令)规定,依法设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才能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是,在一些地方存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国家总局征求国家工商总局意见,同意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纳入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范畴。但是在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过程中除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要求这类非法人企业提供承担民事责任所对应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协议和责任人等资料。
  四、关于租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问题
  (十七)按照《关于租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1号)的精神,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有关规定,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才能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通过租赁的形式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无论是租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还是租赁部分生产装置、设施,都应由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持有者(即: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八)租赁厂房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应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出租方持有的用地使用许可文件、双方租赁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
  五、关于消防问题
  (十九)根据《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61号),对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经建筑消防安全验收就投入使用且公安消防机构没有补办手续的,可由安全评价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评价,经评价符合条件的,可认为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经建筑、消防安全验收就投入使用且已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并出具允许使用意见的,可视为符合《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已投入生产运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其厂房、建(构)筑物以及安全防护距离等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评价机构也应根据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的种类,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或《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以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进行评价。特别是对厂房耐火等级与其火灾危险性是否相符,以及厂房、装置及仓库、罐区等与相邻设施的防火间距是否符合标准规定等,评价报告应有结论性意见。
  (二十一)按照《关于办理危险化学品许可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88号)的解释,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 条、第 十三条和第 十八条的规定,消防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可以确认该单位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营单位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如出具合法有效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可以不再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二十二)根据《关于解决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没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核意见问题的批复》(安监管函字〔2004〕46号),1998年9月1日前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没有审核意见书、但可提供原消防部门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的成品油经营单位,以及没有审核意见书、但可提供《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其他化学品经营单位,若其原有经营场所和经营品种未变,可由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其经营条件进行评价,在安全评价报告中作出结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结论进行审核。
  对于既没有取得《易燃易爆化学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又未通过建筑消防安全验收,以及已改变原经营场所和经营品种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六、关于“三同时”问题
  (二十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
  (二十四)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的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之日止。
  (二十五)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增加储存设施属于储存危险化学品扩建工程项目,应遵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6号)有关要求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二十六)按照《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复函》(危化函〔2006〕96号)的解释,被依法关闭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在隐患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可按新设立的单位予以受理。申请时如涉及储存危险化学品工程项目必须遵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的关于新建工程项目相关规定。
  (二十七)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的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安全生产法》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和第 二十七条有关规定。
  (二十八)根据《关于广东省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146号),对2006年4月1日后提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的经营单位,要按照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严格执行“三同时”。
  (二十九)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的精神,对于在《安全生产法》实施后建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没有履行“三同时”手续的,必须补办有关手续,否则不予颁发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三十)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意见》(安监管政法字〔2004〕156号),对《安全生产法》实施后已经安全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和使用且不足2年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可以不再进行安全评价,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交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即可。
  (三十一)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8号令)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七、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问题
  (三十二)按照《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局厅危化函〔2006〕200号)的规定,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前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申请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时,必须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否则不予受理。
  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危化〔2006〕14号)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后新设立的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申请定点时可不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八、关于加油站问题
  (三十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汽车加油站必须按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进行设计与施工。
  九、关于重大危险源问题
  (三十四)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应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标准进行辨识和确定,并对是否落实相应的检测、评估及监控工作进行评价。同时,为进一步强化重大危险源的监管,还应按照《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附件中表1―表4所确定的范围和临界量予以辨识,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相应的检测、评估和监控工作。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时以《重大危险源辨识》为依据。
  十、关于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后征求意见等问题
  (三十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征得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意见》(安监管政法字〔2004〕156号)的精神,这里规定的征求意见,可分三种情况处理:一是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明确表示不同意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三是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有提出意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也应当指派有关人员进行实质性审查。另外,这里规定的“指派有关人员”应理解为指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十一、关于工伤保险问题
  (三十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提交“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如有的地区没有开展工伤保险业务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本地区没有开展工伤保险证明。
  十二、关于相关人员培训考核证明问题
  (三十七)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时,应提交由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部门出据的本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证明材料。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还要提交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7号令)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十三、关于申请办理铁路危险货物专用线问题
  (三十八)申请办理铁路危险货物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企业要严格贯彻《关于印发〈铁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函》(安监管司办字〔2003〕25号)精神,选择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铁路运输危险货物专用线、专用铁路及其附属装置、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形成安全评价后报请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消防、环保、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安全评价报告,并出具审查结论意见。企业凭安全评价报告和审查结论意见及铁路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向铁路部门申办。
  十四、关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问题
  (三十九)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应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安监管危化字〔2004〕43号)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 9002―2006))进行。
  十五、关于对当地经济发展影响较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及其存在的事故隐患问题
  (四十)按照《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核中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管司办函字〔2005〕8号)的解释,对于影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的任何事项,都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事故隐患、隐患风险程度和安全评价结论,由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判断、决定是责令企业立即整改,还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企业所在地的自然条件等因素要求企业制定整改方案并限期整改。
  对当地经济发展影响较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整改存在的事故隐患需要一定条件或较长时间的,如果其安全评价结论为采取某些措施后可以在一定时间接受并保证安全,则应监督其采取这些措施,然后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求企业制定整改方案,并限期整改;否则,一律立即停产整顿。对于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整改工作,由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十六、关于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制度问题
  (四十一)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与企业改革发展“三同步”制度(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定期分析安全形势和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工作机构和人员力量配置制度;安全培训制度;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制度;重大隐患治理和应急救援制度;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投入和“三同时”制度;事故追查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工作报告制度。
  十七、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有关问题
  (四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确定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主要是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登记的范围:一是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名录》、《剧毒化学品目录》);二是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对危险化学品登记告之性备案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2004〕90号)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十八、关于天然气净化厂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
  (四十三)按照《关于天然气净化厂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的意见》(安监总管一函〔2006〕151号)的要求,油(气)集输站(场)、天然气净化厂等作为油(气)开采的一部分,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9号)的决定,应当统一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另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油(气)集输站(场)、天然气净化厂等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其安全生产条件应严格执行有关油(气)开采和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
  十九、关于规划和布局证明有关问题
  (四十四)根据《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交规划行政许可证明的通知》(安监总厅危化〔2006〕15号),在城市规划区使用土地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必须提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一书两证)。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使用土地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必须提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选址意见书。
  二十、关于烟花爆竹“十一五”规划有关问题
  (四十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吉林省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吉安监管规划字〔2006〕151号),对烟花爆竹实施产业引导,逐步退出烟花爆竹生产领域。整顿规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取缔家庭作坊和非法生产场点,依法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二十一、关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仓库有关问题
  (四十六)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7号令)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根据《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第2.1.1条 建筑物的危险等级,应按下列规定划分为A、C两级:
  A级建筑物为建筑物内的危险品在制造、贮存、运输中会发生爆炸事故,在发生事故时,其破坏效应将波及到周围。根据其破坏能力应划分为A2、A3级。其中:A2级建筑物为建筑物内的危险品发生爆炸事故时,其破坏能力相当于梯恩梯的厂房和仓库;A3级建筑物为建筑物内的危险品发生爆炸事故时,其破坏能力相当于黑火药的厂房和仓库。
  C级建筑物为建筑物内的危险品在制造、贮存、运输中主要发生燃烧事故或偶尔有轻微爆炸,但其破坏效应只局限于本建筑物内的厂房和仓库。
  (四十七)按《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规定,C级库房只能储存装黑火药0.4g以下或装其他药剂在0.13g以下的爆竹,单个产品装药在40g以下的烟花或礼花弹。
  二十二、关于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十八)根据《关于行政执法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06〕82号),《安全生产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规定属于现场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于非法财物。依照法律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15日)内认真调查核实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有与此相关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如经核查确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安装、使用上述设备、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应受处罚的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否则 应当作出解除原查封或者扣押的决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六十八条第二项、第 七十条所称的“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主要是指依照《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安全生产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主要是指对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拍卖抵缴罚款的情形,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处以罚款及拍卖上述设施、设备、器材抵缴罚款的决定,而不是要求在十五日内拍卖完毕。
  鉴于《行政处罚法》第 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在《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因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局令第1号)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没收非法财物”,这与上位法是完全一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无权作出“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经营所得的产品,属于“非法所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有权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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