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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工作规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14 生效日期: 2007-09-30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政办发[2007]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南京市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诉讼应诉(以下简称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使诉讼权利,认真履行诉讼义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行政机关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应诉程序规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针对起诉状认真分析案情,研究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拟出答辩状;
  (二)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并列出证据目录清单;
  (三)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并列出目录清单;
  (四)确定出庭应诉人员,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五)在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届满前,将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七条 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条 实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该项业务的行政副职。
  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自己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诉讼代理人应当是在行政机关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二)代表市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上级机关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当年行政应诉案件在5起(包括本数)以上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1起。

    第十条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报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批准后作出停止执行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集补充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可以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辨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应诉人员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针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及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辨论。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旁听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活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如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实违法、不当或确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报法定代表人批准后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适用第一款规定。但行政机关应当报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可以在符合国家法律基本规定和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运用协调手段化解矛盾,促进其他诉讼参加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争议的负面效应。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下列行政案件的应诉过程中,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协调:
  (一)行政赔偿案件;
  (二)涉及自由裁量权案件;
  (三)行政裁决案件;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五)行政合同案件;
  (六)其他可以协调的案件。
  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进行协调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一审裁定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时,应当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
  原告或第三人提起上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并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应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应当依法予以履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法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章 立卷、报备与统计


    第二十条 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案卷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应诉案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意见、行政机关所作的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协调笔录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应当一并入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诉的下列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照《南京市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告:
  (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撤诉,人民法院准许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废止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行政诉讼案件。
  情况紧急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前,汇总统计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行政诉讼案件数据并填写《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行政机关应诉情况进行检查,并依照《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及其细则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诉人员在行政诉讼中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造成败诉或重大损失的,视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逾期提供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
  (二)不依法履行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四)在行政诉讼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及时报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与其他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利益的;
  (六)其他应诉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附则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应诉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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