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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贵州省黄磷行业准入条件磷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过磷酸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26 生效日期: 2007-03-26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黔府办发[2007]2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经贸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贵州省黄磷行业准入条件》、《贵州省磷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贵州省过磷酸钙行业准入条件》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贵州省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为有效利用磷资源,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实施循环经济的原则,制定贵州省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一、布局条件
  新建或改扩建黄磷生产装置必须符合贵州省磷及磷化工产业发展规划。黄磷生产能力较大的地区,地方政府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区域性工业生产区,便于“三废”集中治理,资源综合利用。
  二、工艺与装备
  (一)新建黄磷生产装置。
  1?钡ヌ?磷炉容量必须达到20000KVA以上,生产能力10000t/a以上,并同步建设下游产品生产装置。
  2?北匦肱涮捉ㄉ璺劭蟪尚汀⑸战峄蚱渌?粉矿综合利用装置。
  3?北匦胪?步建设黄磷尾气、炉渣等资源综合利用设施,废弃物利用率大于60%。
  4?北匦肱涮捉ㄉ璩?尘设施,做到粉尘回收。
  5?币谎趸?碳易泄漏、逸出岗位,必须安装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
  (二)现有黄磷生产装置。
  1?钡ヌ?磷炉容量6300KVA以下的黄磷生产装置属淘汰类。
  2?钡ヌ?磷炉容量6300KVA以上的黄磷生产装置均应在2008年底前配套完善原料加工、尾气利用、泥磷回收、污水处理等关键工序,合理利用余热、炉渣等资源。单台磷炉容量6300――15000KVA的装置,鼓励迁入区域性工业生产区生产;合符就地改造条件的,经省经贸委审批,可就地拆建新的装置。
  三、环境保护
  新建黄磷生产装置及现有黄磷生产装置改造项目应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进行建设。黄磷生产企业含磷污水必须处理后封闭循环使用;泥磷回收装置必须在生产厂区内建设,不得外运处理,形成新的污染源;必须建设磷炉尾气净化装置,并有综合回收和利用设施;必须充分利用余热、炉渣。
  黄磷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渣场,渣场容量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设计综合利用后排渣量配置。严禁乱堆乱放或随意处置炉渣。
  四、经济技术指标
  (一)新建、在建和改扩建黄磷生产装置必须达到以下经济技术指标:
  焦炭消耗(折标)≤1??5吨(或煤丁消耗≤1??8吨);
  磷矿消耗(折标)≤8??7吨;
  电耗低于14000 kwh/吨黄磷。
  (二)鼓励利用高硅中低品位磷矿石生产黄磷,入炉磷矿石平均品位低于24%时,不受黄磷电耗指标限制。
  五、监督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控制高耗能行业规模的有关政策,按照《贵州省“十一五”磷及磷化工产业发展规划》,严格控制我省黄磷产能,逐步淘汰黄磷企业落后生产能力。
  (二)新设立黄磷企业及黄磷改扩建项目应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4号)第 条、 十一条有关规定报省经贸委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对黄磷生产装置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价、安全评价、信贷融资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黄磷生产装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按程序报省环保局或国家环保局审批。
  (四)新建或改扩建黄磷生产装置建成后,由省经贸委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及专家验收。经验收未达到准入条件的,应责令限期完成符合准入条件的有关建设内容。
  (五)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黄磷项目,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手续,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供电部门依法停止供电,质监部门不予受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办手续,建议金融机构不予提供信贷支持。
  (六)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关闭的企业,工商部门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质监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或注销生产许可证。
  (七)各级经贸、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要按照本准入条件对黄磷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省化学工业协会要按本准入条件的要求,加强行业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八)省经贸委负责审查并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黄磷生产装置名单,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对淘汰装置的限制措施。
  六、附则
  (一)对就地拆建或易地搬迁改造、其他矿热炉改造为黄磷电炉等项目,均按新建黄磷生产装置项目要求执行本准入条件。
  (二)本准入条件适用于贵州省境内现有和新建的黄磷生产装置。
  (三)本准入条件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行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国家或省对本准入条件所涉及标准进行调整,按最新标准执行。
  (四)本准入条件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贵州省磷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

  为规范磷矿采选秩序,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实现磷化工产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制定磷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
  一、磷矿开发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新建磷矿开采项目必须符合贵州省磷矿资源勘查与开发规划,并同贵州省磷及磷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布局相协调。
  (二)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磷矿采选企业必须实施各类品质矿石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区分不同矿石品质分别采用相应先进工艺技术进行处理,实现优矿优用、合理配用、分类使用、综合利用,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矿低用等浪费资源行为;必须按照“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将环境治理、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列入开采矿山的主要环节。
  (三)优化配置,规模开发。磷矿资源原则上配置给有一定矿山开采经验、有经济技术优势、对磷化工产业发展具有龙头带动作用的企业;矿山建设应与矿床规模相匹配,实行规模化开采。
  (四)依法采矿,规范开采。磷矿采选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办理各项相关手续,并在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内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规范开采。
  二、采选规模
  (一)磷矿山采矿规模。
  在开阳洋水矿区、瓮福矿区和织金矿区新建磷矿山的设计生产规模必须达到50万吨/年以上,其余区域必须达到10万吨/年以上。
  (二)选矿规模。
  新建浮选装置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10万吨/年。
  三、工艺技术
  新建和现有磷矿山的采矿和选矿装置,应按照工艺技术先进、装备设施配套、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和符合环保要求等进行建设或改扩建。
  (一)必须有与采选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系统、生产作业装备、排土场及尾矿库等配套工程设施。
  (二)必须有区分不同矿石品质的技术手段、矿石分类堆放场地、中低品位磷矿石利用措施和设施。
  (三)采矿回采率:露天采矿大于98%,地下采矿大于67%;采矿贫化率:原则上不得高于5%。
  (四)浮选装置选矿回收率:平均入选矿石品位大于20%时,回收率不低于80%;平均入选矿石品位大于24%时,回收率大于85%。
  四、环境保护
  (一)磷矿采选企业生产必须高度重视对矿山的生态保护工作,符合国家相应的环保要求。污染物排放应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地方相关标准要求,生态环境保护必须满足生态功能区划的有关要求。
  (二)新建磷矿采选项目在设计阶段必须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等评价(评估),并同步建设资源综合利用、排土场、尾矿库等相应设施。
  (三)磷矿采选企业必须将露天开采矿山的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作为主要的工艺环节,制定详细方案,提取专项费用,有计划实施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五、监督管理
  (一)新建、改扩建磷矿采选项目实行核准制,由省发展改革委或省经贸委进行核准。各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对磷矿采选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价、安全评价、工商登记、信贷融资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
  (二)新建磷矿采选企业建成试运行前,应按本准入条件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改扩建磷矿采选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审批,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电力供应部门不予供电,运输部门不予运输,建议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工商部门凭采矿权登记机关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等办理磷矿开采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并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关闭的企业,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要按照本准入条件对磷矿采选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省化学工业协会要按本准入条件的要求,加强行业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贵州省境内现有和新建的磷矿采选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由省经贸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行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国家或省对本准入条件所涉及标准进行调整,按最新标准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过磷酸钙行业准入条件

  为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有效防治环境污染,遏制过磷酸钙行业盲目投资及低水平重复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过磷酸钙行业准入条件。
  一、装置规模
  (一)新建单套过磷酸钙生产装置实物量生产能力必须达到20万吨/年。
  (二)现有单套过磷酸钙实物量生产能力在8万吨/年以下的装置,应扩能改造达到8万吨/年以上。2008年6月底前淘汰8万吨以下单套过磷酸钙生产装置。
  二、工艺技术
  新建或改扩建过磷酸钙生产装置必须确保安全、稳定和长周期运行。
  (一)新建、改扩建过磷酸钙生产装置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配置混合器(立式或卧式)、化陈室(回转化陈或皮带化陈)、熟化翻堆(行车抓斗)及相应熟化仓库。
  (二)新建过磷酸钙生产装置必须采用酸、矿进料自动控制技术,自动调控酸量、浓度和矿量。
  (三)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加速过磷酸钙生产反应过程,提高有效磷转化率,缩短熟化周期。
  (四)落实环保措施,新建过磷酸钙生产装置必须执行环保“三同时”,现有装置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噪声在治理后实现达标排放。
  (五)过磷酸钙生产企业新建、改扩建配套硫酸装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
  三、资源消耗
   吨过磷酸钙(折标)消耗磷矿石(折标)不得大于690千克/吨,硫酸(折100%)不得大于380千克/吨。
  四、环境保护
  (一)大气污染排放必须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含氟废气必须回收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三)原料破碎、烘干、球磨、产品包装过程中的含尘气体必须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四)含氟、含尘污水必须集中处理后达到《磷肥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15580-95)规定的排放标准或封闭循环使用。
  五、布局条件
  在城市规划区边界10公里以内,居民聚居区、主要河流两岸和公路干道两旁1公里范围内,以及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过磷酸钙生产企业。同时还应远离食品、药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严防污染的企业。如配套建设硫酸装置,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布局的有关规定。
  六、监督管理
  (一)新建、改扩建过磷酸钙项目实行核准制,由省发展改革委或省经贸委进行核准。各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对过磷酸钙生产装置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安全评价、信贷融资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
  (二)过磷酸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新领或换发过磷酸钙产品生产许可证,应由省经贸委组织省有关部门及专家确认该项目符合产业规划和本准入条件后,有关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已颁发生产许可证但尚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现有生产装置,必须在2008年6月底前进行改造,改造后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方可按程序办理换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手续。
  (三)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新建、改扩建过磷酸钙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电力供应部门不予供电,运输部门不予运输,建议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决定关闭的企业,工商部门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要按照本准入条件对过磷酸钙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省化学工业协会要按本准入条件的要求,加强行业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七、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贵州省境内现有和新建的过磷酸钙生产装置。
  (二)本准入条件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行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国家或省对本准入条件所涉及标准进行调整,按最新标准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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