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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各分局在外汇检查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20 生效日期: 1998-11-20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汇复(1998)1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近期,总局陆续收到各分局来涵反映外汇查处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汇总答复如下: 
  1、如果假报单上的“经营单位”,即向银行购汇的企业,经查早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查不到该企业的经营场所、资金和人员,可否予以销案? 
  利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义或者专门注册一个企业进行骗汇活动,得逞后即人去楼空,这种犯罪活动更凶恶,分局应当想方设法寻找线索,把犯法分子缉拿归案;但如果实在查不到,也可撤案。但必须将企业有关情况报送总局检查办,并通报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同时将企业从“对外进口付汇单位名单”中剔除。 
  2、涉嫌企业申辩被他人假冒如何办? 
  一是要查清涉嫌企业与购汇银行的资金往来,证实这笔购汇确实与涉嫌企业无关。二是通过核验银行预留印鉴,确系明显不符,由技术部门出具证明。这两方面问题查清以后可以结案。 
  3、委托方企业如何查处?如果不查处,就可能使真正的骗汇者漏网? 
  代理方所在地分局应尽力追查委托人,特别是委托人在当地的,应一并查处。 
  4、是否对汇发(1998)55号文中第四条第一款“共同违法当事人”立案?如立案,如何确定管辖权?对能提供“共同违法当事人”但对其无法查实并处罚的企业,是否仍按照5%罚款? 
  对“共同违法当事人”仍按照“行为发生地原则”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分局立案查处。对确属代理购汇的,已交待委托方的,但分局仍未找到委托方的人,可以先按照骗购外汇金额5%进行罚款。 
  5、对于骗汇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如其追回所骗购外汇,是否报总局提请撤销其外贸经营权? 
  对于骗汇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为他人骗汇500万美元以上,属于主动交待问题并能追回全部骗购外汇的企业,可以建议外经贸主管部门不撤销其外贸经营权。各分局应将骗汇100万美元以上和为他人骗汇500万美元以上企业的处罚决定抄报外经贸部门,处罚决定应包括对其经营权的处罚意见。 
  6、对骗购外汇的居间人是否视作“共同违法当事人”? 
  应将骗购外汇的居间人视为“共同违法当事人”。 
  7、在处罚外贸企业,企业无资金或资金不足以抵偿罚没款时,如何处理? 
  可以在处罚决定书生效15天后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通知银行在该企业帐户有资金收入时,强制扣款,直至足额罚款。 
  8、对未主动交待问题、追回金额为零、代理进口购汇但不知报关单为假的企业,是否给予其骗汇金额5%的罚款?对未主动交待问题、追回其骗购外汇(包括全部、大部分和部分三种情况)、代理进口购汇但不知报关单有假的企业,是否也给予其骗购外汇金额5%的处罚? 
  原则上仍按照汇发(1998)55号文第四条第一款执行。 
  对未主动交待问题、追回骗汇资金、代理进口购汇但不知道报关单有假的企业,按照下列公式处罚: 
  处罚金额=(违规金额-追回金额)×5%×资金调回当月总局公布的内部统一折算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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