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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10 生效日期: 2007-01-01
发布部门: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成劳社发[2007]3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发布,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我局制定了《〈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七年一月十日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实施《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根据《补充规定》第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保障范围
  (一)用人单位为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按20%费率参加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的,享受工伤补偿、老年补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医疗费报销、医疗个人账户和女职工生育补贴五项待遇。
  (二)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的,享受意外伤害补偿、老年补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医疗费报销、医疗个人账户和女职工生育补贴五项待遇。
  (三)建筑施工企业为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按4%费率参加综合保险的,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两项待遇。建筑施工企业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满1个月以后的缴费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予以报销。
  第二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
  1、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2、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
  3、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100%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二)用人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应重新申报综合保险缴费基数。如未重新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下列原则对参保人员已申报的缴费基数做出调整并征收综合保险费:原申报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的,将自动调整为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100%;原申报缴费基数为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90%的,将自动调整为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原申报缴费基数为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的,将自动调整为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原申报缴费基数为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80%、100%的维持不变。
  第三条 医疗个人账户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综合保险参保人员统一制作《综合社会保险卡》,并通过用人单位向参保人员发放;个体参保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已领取《综合社会保险卡》的参保人员在社保定点药店或定点医疗机构可直接进行划卡购药。
  (二)《补充规定》实施以前的《综合社会保险卡》作废,新的《综合社会保险卡》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个体参保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更换。
  (三)参保人员应保管好医疗个人账户密码,需要变更密码时,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定点药店进行修改。
  (四)参保人员如遗失或损坏《综合社会保险卡》,须及时凭身份证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或补办手续,同时办理新的《综合社会保险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接受挂失或补办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为参保人员补发新卡。
  (五)医疗个人账户只能用于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滋补品、化妆品、保健品等均不得从医疗个人账户中支付。
  (六)参保人员持《综合社会保险卡》在定点药店或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时,刷卡金额与现金购药的药价应当一致,如遇到药店内刷卡与现金购药价不一致时,应要求该药店做出解释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
  (七)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本人医疗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对个人账户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八)计算机费用结算管理系统区域之外的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金,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按月或季拨给单位,由单位发给个人。
  (九)参保人员中止综合保险关系的,本人可以在满6个月后凭《综合社会保险卡》、身份证等,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退还本人医疗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参保人员转移综合保险关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医疗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办理退还医疗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需提供:参保人员社保卡、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参保人员死亡,医疗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办理医疗个人账户继承手续需提供:参保人员社保卡、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继承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条 女职工生育补贴待遇管理
  (一)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生育女职工核发女职工生育补贴。
  (二)单位参保人员申领女职工生育补贴,由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个体参保人员由生育女职工本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办理女职工生育补贴申领手续时需填报《成都市综合社会保险生育补贴待遇审批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单位申领:劳动合同书、生育女职工本人户口及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制发的生育服务证或《成都市符合法律法规生育一孩通知单》、婴儿出生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婚姻证明、单位财务兼章的非经营性收据或行政事业单位收据。
  个人申领:生育女职工本人户口及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制发的生育服务证或《成都市符合法律法规生育一孩通知单》、婴儿出生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婚姻证明。
  (四)生育引起的部分并发症符合住院医疗报销规定的,由住院医疗报销渠道解决。
  (五)社会保险关系由基本保险转入综合保险的,转入前的缴费年限不作为领取女职工生育补贴的年限计算。转入综合保险前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女职工生育补贴。
  (六)享受生育补贴的女职工在生育后六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女职工生育补贴待遇。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单位或个人的女职工生育补贴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兑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领人说明原因。
  (八)女职工生育补贴仅用于补贴职工本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不得从女职工生育补贴中支付。
  (九)参保职工需在外地生育的,应当在生育前向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予支付。
  (十)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生育发生的费用,女职工生育补贴不予支付。
  (十一)不符合享受女职工生育补贴待遇的,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女职工生育补贴待遇的个人或协助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女职工生育补贴的,责令退还生育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女职工生育补贴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欠缴综合保险费的处理
  (一)欠缴综合保险费未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欠费后,按照《补充规定》享受除工伤以外的相关待遇。在补缴综合保险欠费之日前,参保人员因工伤(或意外伤害)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承担。欠缴综合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不按《补充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二)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及利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政府批准的停产整顿单位可以申请缓缴综合保险费,但必须征得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由法人同工会组织一起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缓缴报告。经批准缓缴的,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及时补足(包括利息)。
  第六条 结算
  综合保险医疗个人账户结算工作分级实施。市本级和六城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结算。郊区市县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七条 其它
  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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