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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27 生效日期: 2007-07-27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
  (九)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和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六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部门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是,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实施。
  对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上级部门实施。
  对双重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所在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执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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