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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关于印发《新疆畜牧业良种补贴项目良种公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0 生效日期: 2007-09-20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
发布文号: 牧畜字[2007]20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畜牧兽医局,各地、州(市)畜牧兽医局(农牧局):
  为贯彻落实好自治区畜牧业良种补贴政策,规范自治区畜牧业良种补贴种公畜管理,确保自治区畜牧业良种补贴项目顺利实施,我厅组织制定了《新疆畜牧业良种补贴项目良种公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新疆畜牧业良种补贴项目良种公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疆畜牧业良种补贴项目良种公畜管理,提高良种公畜的种用价值,确保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效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和《新疆畜牧业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良种公畜,主要是指经自治区种畜禽管理委员会鉴定,并由新疆畜牧业良种补贴项目统一采购调配的特、一级种公牛、种公羊。

    第三条 凡享受新疆畜牧业良种公畜补贴项目的养殖单位(户),对良种公畜的饲养管理、使用、处置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良种公畜的选购与发放


    第四条 新疆畜牧业良种补贴项目所需种公畜,由自治区畜牧业良种补贴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按照《新疆畜牧业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统一选购,项目县(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提货、收货。

    第五条 良种公畜的品种选择及发放数量,根据自治区牲畜品种区域规划和各项目县(市)品种改良规划,依照实际用种需要进行调配发放。

    第六条 各项目县(市)在发放良种公畜时,要结合实际制定详细的发放办法,登记造册,确保种公畜发放到点、到户,对不符合条件的农牧养殖户和配种站点不得发放。

    第七条 良种公畜的发放必须坚持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补贴政策、补贴区域及补贴标准。自治区畜牧厅在自治区级媒体上公布补贴县(市)及补贴种公畜品种与数量,各项目县(市)要在县级媒体上公布补贴乡(镇)和村(队),村级必须张榜公布到户,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三章 种公畜的饲养管理与使用


    第八条 良种公畜养殖单位(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区域防疫隔离条件良好,饲草料、水源充足,饲养场地无污染。
  (二)种公畜畜舍布局合理,运动场及配种设备配套齐全。
  (三)配种场所和办公生活区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符合环保要求。
  (四)有科学的饲养管理制度、完善的育种技术和健全的疫病防疫技术措施。

    第九条 每头种公畜必须由项目县(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使用区域,并经饲养地人民政府担保,签定使用和管理责任书,造册登记后,方可发放给配种站、农牧户管理、使用。

    第十条 种公畜饲养单位(户)必须严格按照种公畜的饲养要求进行科学饲养,对在饲养期间不按期实施种畜保险、防疫、治疗、保健的,由县(市)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追回种公畜,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饲养单位(户)承担全部责任和一切损失。

    第十一条 地(州)、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地对种公畜饲养状况、营养状况、健康状况等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种公畜饲养标准的,应及时加以指导,责令限期整改,限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县(市)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换养殖使用单位(户)。项目区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检查种公畜的精液质量,确保种公畜种用价值。

    第十二条 良种公畜在发放前要全部给予保险,保险费由饲养种公畜的配种站、农牧户或乡镇承担。饲养种公畜未进行保险的,由项目县(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及时追回发放的种公畜,其经济损失由养殖单位(户)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调配使用良种公畜的项目区必须建立健全配种、防疫等相关信息记录档案,配种母畜、新生仔畜均要佩带耳标,建档立卡,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为防止近亲交配,降低畜群生产性能。所有种公畜采取轮换的方式进行饲养和使用。种公牛3年轮换一次,种公羊2年轮换一次,到期后由县(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在项目区内统一调整使用。

    第十五条 饲养的种公畜不按饲养管理规程饲养,人为造成种公畜死亡的,由饲养该种公畜的单位或农牧户承担赔付责任,并以自治区采购价格作为核算赔付依据;发生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死亡,经县(市)畜牧兽医部门、财政部门、保险公司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核定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

    第十六条 饲养的种公畜因饲养管理不当,造成意外事故的,由养殖单位(户)承担一切责任。

    第十七条 对良种公畜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疾病,应及时处理或淘汰。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处理、宰杀良种公畜。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种公畜,经项目县(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检查核准,并报自治区畜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处理或淘汰:
  (一)超过使用年限不宜再作种使用的;
  (二)因患传染病不宜再作种使用的;
  (三)因伤致残不能再作种使用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地、州(市)、项目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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