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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07 生效日期: 2006-12-07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文备[2006]53号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参保范围、对象、方式
  (一)参保范围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在市外注册来本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企业均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参保对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在市外注册来本县从事生产经营的外来企业使用的农民工。
  (三)参保方式
  所有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均以实名制的形式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可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施工期间所用人员实行实名动态管理,人员发生增减变化,应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变动名单。
  二、参保要求
  在推进农民工参保中要以煤矿、非煤矿山、建筑企业带动全部企业,从2006年9月1日起所有企业使用的农民工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
  2006年9月1日后未参保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下达《重庆市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限期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逾期企业不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税部门联合发出《重庆市工伤保险限期参保通知书》,督促企业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对拒不参保的应参保企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和费率,制定征缴计划,移交地税部门组织征收,先收费后补办手续。
  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县建委应严格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不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县安监局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参保缴费基数和标准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不能按月申报缴费工资基数的,缴费以工程项目施工中标价为基数,按工程项目中标价3‰的比例缴费;增加工程造价的,按增加造价的3‰补缴工伤保险费。其余企业按工资基数缴费,费率按规定核定。
  四、参保手续及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一)参保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开工前凭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施工招投标确认书、施工合同、用工计划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余企业按正常程序办理。
  (二)保险费的征收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缴费金额后,由地税部门一次性征收。工伤保险费全部由企业缴纳,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其余企业按月缴纳。
  (三)建立职工个人档案和工伤事故档案
  企业对参保农民工应建立个人信息档案。个人信息档案应包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参加工作时间、离开时间及工资花名册等内容。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企业应及时建立职工事故伤害档案。职工事故伤害档案应包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受伤害时间、地点、原因、受伤害部位等内容。
  五、工伤认定及待遇支付
  (一)工伤认定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企业应在24小时内向县劳动保障局报告,并向工伤经办机构申报,同时到县行政审批大厅填写《事故伤害报告表》,县劳动保障局接到企业的事故伤害报告后,应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依法进行工伤认定。逾期不报的,相关责任由企业自行负责。
  (二)待遇支付
  对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参保职工本人工资的计算
  1.以实名制的形式实行按月缴费的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工资按本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2.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流动性大、月工资不稳定的实际情况,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计发工资保险待遇时,缴费工资以参保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六、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足工伤保险费后,农民工的有关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有效保险期限以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时间为准。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在工程竣工时自然中止;延期竣工的,企业应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核准后延长保险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验收时间。
  保险责任覆盖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程项目。凡是在工程保险期内,参保项目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后,按程序进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本实施办法中的未尽事宜,由县劳动保障局会同县建委、安监局等部门予以明确。
2006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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