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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04 生效日期: 2006-12-04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进一步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推动和谐社会与全面小康建设进程,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切实把农民工工作摆上重要战略位置
  (一)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大意义。农民工是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对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随着现代化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在城乡间、省内外流动就业的现象将长期存在。认真解决好农民工问题,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直接关系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湖北、实现中部崛起的迫切需要。各地、各部门要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采取得力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公平对待、一视同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强化服务、依法维权,完善管理、健全保障,统筹规划、科学引导,因地制宜、分类实施”的原则,做好农民工工作,努力在“十一五”期间组织农村劳动力培训400万人以上、转移就业400万人以上,逐步健全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完善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和科学管理的体制。
  二、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强化农民工的就业服务
  (三)逐步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建立城乡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平等竞争、高效便民的劳动力市场,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机制。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开展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歧视、限制农民工进城就业的不合理规定和制度,清理规范涉及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行政收费及以解决城镇劳动力就业为由清退、排斥农民工的行为,切实建立健全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
  (四)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组织服务体系。各地要建立健全县乡公共就业服务网络,为农民工转移就业提供综合系列服务。按照“以钱养事”的原则,加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体系建设。巩固发展驻外劳务工作机构,鼓励劳务输出较多的地区在农民工主要输入地建立驻外劳务工作机构,承担农民工有序流动和维权服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将驻外劳务机构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工作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并根据工作业绩给予一定奖励。省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分类指导。要加快“金保工程”建设步伐,逐步健全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
  (五)进一步加强农民工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向农民工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各地要积极开展劳务输出示范县(市)、乡的创建活动,培育劳务品牌,并与输入地加强协作,建立劳务输出基地,开展有组织的输出,提供培训鉴定、转移就业、权益维护“三位一体”的综合服务。鼓励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加强就业服务市场监管,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用工行为,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或以招工为名坑骗农民工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各地要切实落实发展县域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积极发展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大力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和特色经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吸纳更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就近就地转移就业。积极稳妥发展小城镇,提高产业集聚和人口吸纳能力。坚持“打工经济”和“回乡创业经济”两手抓,鼓励、吸引外出务工农民回到小城镇创业和居住。
  三、坚持就业导向,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
  (七)明确农民工培训责任。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制定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规划、年度目标任务,并对培训转移效果组织检查评估。劳动保障部门重点抓好农民转移就业技能培训,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加强农民工维权服务工作;农业部门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扶贫部门组织实施“雨露计划”;教育、科技、建设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实施好各自的培训项目。各有关部门都要恪尽职守,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进一步细化培训质量标准,加强质量监督管理和评估,并对培训效果负责。
  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切实把农民工培训与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全面提高企业职工素质有机结合。企业要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大型企业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中小型企业要加强与各类培训机构的合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与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训基地。在企业就业农民工自费参加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应从教育培训经费中给予补贴。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税务、国资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提取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组织的培训。
  充分发挥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展农民工职业培训。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
  (八)积极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农民工培训补贴制度。对参加培训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其中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时间半年以上并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按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规定的创业培训补贴标准执行。各级就业再就业培训基地都应把农民工培训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为其培训提供综合系列服务。对于培训就业率高、规模大的,经省劳动保障、省财政等部门考核、评估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确定一批省级农民技能就业培训基地,并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中适当予以支持,但同一基地只能享受一次专项补贴。各有关部门要严格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并实行公示制度、动态管理。
  对参加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农民工,要本着方便、快捷并保证质量的原则,积极提供技能鉴定服务。鉴定合格的,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对农民工参加初、中级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费用实行减半收取,减收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九)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职业技术院校适应需要,加大对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实行正规职业技术教育力度。要实施职业教育“贫困生资助工程”,引导、鼓励各单位和个人对特困生和农民工子女进行资助,帮助其完成学业。强化技工学校、实训基地和县级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及培训管理;加强转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每年培训一批专业课和实习指导“双师型”教师;推广使用规范教材,改善培训手段,方便农民就近就地参加培训。
  四、坚持分类指导,妥善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十)高度重视农民工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探索科学适宜的养老保障制度。要适应流动性大的特点,研究探索解决农民工保险关系和待遇及时转移接续办法。要兼顾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的实际情况,实行低进低出、渐进式过渡,以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十一)依法将农民工全面纳入工伤保险。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指导用人单位及时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建设、交通、水利、国防工业等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交通、矿山、危化、民爆等高风险行业企业,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得参加建设项目的投标。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否则,不予以通过安全检查和延期。税务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费征缴,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集中时间和力量,加大征缴工作力度,督促企业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
  (十二)多途径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应按国家现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将农民工随所在单位职工一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保险。生产经营困难且农民工较集中的用人单位,可按“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农民工,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加医疗保险。各地要为参保的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参保农民工患病期间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可采取费用包干的方式解决医疗费用;也可鼓励其在当地定点的基层医疗机构就近就医。要做好参保农民工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返回原籍时,可根据其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资金或大病统筹个人缴纳部分剩余资金一次性发给个人,也可转作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十三)稳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按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要进一步探索低收入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农民工跨统筹区流动就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十四)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要尽快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财力能承受、政策可衔接、简便易操作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应纳入城镇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被征地农民,应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必要的生产用地或安排相应的岗位,并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应移民安置,并纳入安置地的社会保障体系。全省应选择具备条件的县、市开展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省推广。
  五、健全维权机制,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十五)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分类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全面实行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应进行动态监管,违法违规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十六)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做到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所有建设项目未按规定缴纳建设资金(包括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欠薪应急准备金,及时有效地处理因欠薪引发的突发性事件。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
  (十七)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农民工应与所在企业同等条件的职工实行同工同酬,不得随意降低农民工工资。各地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平均工资基数,确定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或降低计件单价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时和休假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工时或增加劳动强度,违反劳动法或劳动合同。科学制定工资指导线,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农民工工资合理稳定增长。
  (十八)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岗位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人员,应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本人,发现患有职业病或受职业病危害的农民工应予以及时救治。不得安排农民工从事“禁忌”作业。要加强农民工的劳动保护教育和培训,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切实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责。发生重大职业安全事故,除惩处直接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外,还要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十九)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依法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参加,保证其通过正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对待。
  (二十)保障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它方式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二十一)加大农民工维权执法力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加强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落实好人员、编制、经费和装备。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和企业联合会等组织在维护农民工权益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二十二)加强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基本权益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并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免律师费。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六、积极创造条件,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二十三)应把农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输入地政府要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对农民工实行属地管理。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时,应统筹考虑长期居住、就业、生活在城市的农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不断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和能力。充分发挥社区平台作用,主动为农民工提供公共服务和生活、就业、就学平台。要增加公共财政支出,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在内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
  (二十四)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全省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按照基本准入条件,为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落户手续。对进入城镇落户的农民,在就业、住房、子女入学、参军、社会保障等方面应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对获得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和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应优先准予落户。取消人口登记的前置限制条件,改革附加在户籍制度上的相关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登记户口。改进农民工居住登记管理办法,实行实有人口登记制度。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大中城市,力争使户籍制度改革在近期内取得成效。
  (二十五)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各地要坚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输入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公办、民办学校,对农民工子女要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加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对委托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在办学经费、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不断提高办学质量。输出地政府要认真解决农民工留守子女的教育问题。
  (二十六)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和适龄儿童免疫工作。输入地要强化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预防控制、计划免疫等,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等疾病免费救治政策。要把农民工同住适龄儿童纳入当地一类疫苗免疫规划,实行免费接种。鼓励医疗机构自愿对农民工医疗费用实行减免,为农民工提供优质、便捷、价格适宜的医疗服务。
  (二十七)进一步完善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以输入地为主、输出地和输入地协调配合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输入地政府要把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管理服务责任。输出地要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工作,免费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向输入地提供农民工婚育信息,禁止跨行政区域设立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强迫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加强农民工计划生育协管员队伍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建设。
  (二十八)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各地要把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镇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农民工聚居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建设统一管理、供企业租用的农民工宿舍。鼓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食堂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七、加强组织领导,引导各方力量共同做好农民工工作
  (二十九)加强和改进对农民工工作的领导。做好农民工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地要切实把妥善解决农民工问题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严格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特别是山区、贫困地区和农村人口大县,要切实加大农村劳动力培训和转移就业工作力度。要完善农民工工作协调机制,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指导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应制定年度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明确各有关部门职责,健全各项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落实任务、措施,加强督办检查,推动政策落实,形成工作合力。
  (三十)应把农民工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各地要建立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子女教育、预防保健、治安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及支出范围,及时安排落实预算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一)加强和改进农民工统计管理工作。充分利用和整合统计、公安、劳动、民政、人口计生等部门的资源,推进农民工信息网络建设,实现信息共享。全省农民工统计工作由统计部门归口管理,其他部门配合。统计部门要建立科学的农民工统计和监测指标体系,纳入常规统计,并加强数据分析、信息发布。
  (三十二)营造共同支持农民工工作的良好氛围。社会各界都要树立理解、尊重农民工的意识,通过多种形式关心、帮助农民工。要组织农民工参加职业道德和普法宣传教育,引导他们努力适应城市工作、生活的新要求。用人单位要丰富农民工的文化体育活动和精神文化生活,主动为其提供活动场所和综合服务。文化部门要通过送戏、送书、送电影等形式,开展适合农民工参与的各类文化活动。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农民工的方针政策,宣传农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突出贡献和先进事迹,加强对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舆论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农民工工作先进经验,不断提高农民工的综合服务和管理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订具体措施和办法,确保涉及农民工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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