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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08 生效日期: 2006-10-08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江府办[2006]97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八日
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契税征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农[2004]202号)的规定,结合市区契税征管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蓬江区域、江海区域和新会区域。

    第三条   蓬江区域和江海区域契税的征管机关为江门市财政局,新会区域契税的征管机关为新会区财政局。

    第四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转移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前款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按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进行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其计税价格为承受者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竞价(含挂牌)方式出让的,其计税价格确定为竞价(含挂牌)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五)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价格、土地价格。
  (六)经拍卖行拍卖成交过户的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拍卖成交价。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土地方面由征收机关依次按照评估价格、土地基准地价确定,房屋方面则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涉及的契税征收环节:
  (一)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已分割为单独用地证的)一并发生转移时,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只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契税。
  (二)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土地及相连土地(即未分割用地证的土地)的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时,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土地使用权转移环节按土地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计征土地转让契税。房屋所有权转移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房屋契税。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则扣减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价格确定;没有包含土地价格的,则按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办理别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参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办理厂房或厂区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具体确定为:
  (一)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二)土地转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涉及补缴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土地出让金补缴的时间。
  (四)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的签发时间。
  (五)商品房买卖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文本签订的时间。
  (六)房屋赠与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赠与公证书的签订时间。
  (七)存量房(即二手房)交易、房屋交换涉及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标准文本合同签订的时间。
  (八)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须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业务窗口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人须如实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手续,如发现纳税人所申报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不实或虚假的,将依法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契税减税、免税、不征的项目: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公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个人于1999年8月1日后购买普通住房,按现行契税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八)合法夫妻之间房地产转移不征收契税;夫妻因离异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属于财产分拆,不征收契税。
  (九)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地产不征收契税。
  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区契税的减免、不征项目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具体申报审批制度由江门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以下减免项目不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一)第十二条的第二项减免项目,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住房制度改革主管部门确定后,符合省规定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直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进入减免申报程序和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程序。
  (二)第十二条的第七项减免项目,直接进入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程序。

    第十五条   办理契税减免手续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制发的《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

    第十六条   申报人须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契税减免申报资料除《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供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
  前款所称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是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申报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改制企业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企业法人变更的工商证明、以及受理机关确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契税减免申报人须如实提供减免申报资料,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将依法追究申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契税减免审批权限:
  (一)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减免,由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办理相关减免审批手续。
  (二)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由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初审后,经江门市财政局审核上报省财政厅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以上规定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相关减免审批)手续后,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审批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审批表)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管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前款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和省有关契税征收的政策、法规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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