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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05 生效日期: 2007-11-05
发布部门: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沈地税发[2007]193号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复议机关应依法行政、有错必纠,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均应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主任由局长或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副局长担任,委员由负责法规、税政、社保、征管、发票、监察、稽查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复议委员会下设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需经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条 复议委员会成员和 复议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条 复议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 复议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提报复议委员会审理;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 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召开复议案件审理会议;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十)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一)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十二)负责复议委员会审理会议记录,制作行政复议决定文书;
  (十三)负责承办复议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职责: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接到复议办公室转来的案件资料10日内,根据本岗位职责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八)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检举奖励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做出的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社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等,以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对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沈阳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分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分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税务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
  (二)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规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六)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已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已按规定提供担保;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送达税收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照行政复议第 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办法第 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 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议办公室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复议办公室按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税务复议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办公室决定举行。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复议办公室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或理由重新申请复议,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法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在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由复议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在7日内填制《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由复议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复议办公室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准许。由复议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复议办公室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复议机关签批后,由复议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复议办公室应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案件材料送交复议委员会成员,复议委员会成员应根据职责分工,书面提出审理意见。
  复议办公室综合复议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0日内书面提出初步审理意见,提报复议委员会审理,并在复议委员会开会审理5日前,将案件材料送交复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

    第三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会议由复议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复议委员会会议必须有2/3以上复议委员会委员到会。
  复议办公室的有关人员,可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复议办公室汇报案情及审理意见;
  (二)复议委员会委员就审理情况提出意见;
  (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应充分听取各委员的意见。做出审理决定时,应实行表决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复议委员会各委员有权参加表决。
  复议委员会委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可授权他人参加,并可代委员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复议委员会主持人可视案件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方式表决:
  (一)复议案件情况简单,各委员无不同意见,采用表态方式表决;
  (二)复议案件情况较复杂,各委员意见不统一的,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三)复议案件情况复杂,各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条 复议委员会应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复议办公室根据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由复议办公室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沈地税发(200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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