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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7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14 生效日期: 2007-11-14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2007]4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保障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工伤职工公平地享有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成果、利益,保证其生活水平不降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 三十八 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 二十四 条规定,应根据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对工伤职工定期待遇进行调整。因我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已由2005年度的1881元增长到2129元,现决定调整2007社保年度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三项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幅度和标准通知如下:
  一、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每月伤残津贴增加额分别为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月增长幅度248元的90%、85%、80%、75%,即增加额分别为223.2元、210.8元、198.4元、186元。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待遇水平,低于上年度(2006)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与伤残相应等级百分比之积的,调整至上年度(2006)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与伤残相应等级百分比之积的数额(最低额度),即1级:1149.7元;2级:1085.8元;3级:1021.9元;4级:958.1元。
  1995年至2003年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伤残津贴差额的,随退休养老金的调整规定而调整,养老金调整水平低于工伤待遇调整水平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每月抚恤金增加额根据供养对象按如下调整:(1)属配偶的,增加额按上年度(2006)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月增长幅度248元的40%计发,即每月增加额为99.2元;(2)属其他亲属的,增加额按上年度(2006)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月增长幅度248元的30%计发,即每月增加额为74.4元;(3)属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增加额在上述增幅标准基础上再增加10%计发。
  三、生活护理费:以上年度(2006)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29元)作为待遇计发基数,按生活护理等级相应的百分数计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
  以上待遇调整计发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发生工伤伤亡、并在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计发其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按规定计发待遇后直接按上述标准调整其待遇水平。
  对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发生工伤伤残的部分职工,因伤情严重、治疗期间较长,并在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按规定计发待遇后直接按上述标准调整其待遇水平。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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