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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和《包头市职业技能鉴定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29 生效日期: 2007-11-29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发布文号: 包劳社办字[2007]123号

各旗县区、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部门、企业劳资部(处、科),各职业(技工)院校,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的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更好地开发广大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技能人才队伍素质,现将《包头市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和《包头市职业技能鉴定违规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下称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维护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根据国家《劳动监察条例》、《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通过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获得的相应等级的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工种)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
  国家职业资格分为五个等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

    第三条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凡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就业和上岗前必须经过技能培训并取得的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我市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机关,负责全市辖区内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综合管理工作,并行使监督、检查的职能。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各类用人单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申报参加职业资格考核的人员。
第二章  核 发


    第六条 技能劳动者可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业绩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方式申报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按照专业理论知识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项成绩中最低成绩分别确定,分为合格(60-79分)、良好(80-89分)、优秀(90-100)分。
  专业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授权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职鉴中心)负责审核、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所(站)组织的本批次鉴定是否经过批准;
  (二)鉴定单位、考评员是否具备资格;
  (三)提供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全、整齐清洁、手续完备;
  (四)试卷是否由职鉴中心提供;
  (五)被鉴定者资格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六)鉴定成绩是否真实、有效;  
  (七)收费和缴费是否符合规定; 
  (八)证书编号是否正确,证书打印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九)符合规定其他的情形。

    第九条 参加五级(初级)和四级(中级)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试均合格者证书核发程序:
  (一)鉴定站按照有关规定上报鉴定结果;
  (二)职鉴中心对鉴定结果进行初审,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复核;
  (三)职鉴中心按统一要求编号并打印证书;
  (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证书;
  (五)鉴定站将证书发放给被鉴定者本人。
  职业资格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申报、鉴定和证书的核发按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有重大发明、技术创新、获取专利以及攻克技术难关等的技能劳动者,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定,可获得本职业工种职业资格五级(初级)或晋升为职业资格四级(中级) 职业资格证书。
  贡献特别突出的技能人才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包头市高技能人才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办法》(厅发[2007]65号)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申报职业资格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参加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分别取得前10名、前5名和前3名的人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可取得本职业工种五级(初级)或晋升等级的职业资格四级(中级) 职业资格证书。所从事职业设有高一级职业资格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为其申报职业资格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和上岗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和确定工资薪酬的重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各类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上岗,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承包等。

    第十四条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鼓励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不断提升技能水平,晋升本工种高一级别职业资格等级。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建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程序和培训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备案制度和证书查询系统。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涂改,否则视为无效。同时取消考核通过的职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参加职业资格考核。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仿制或违规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否则一经查实,除宣布其所发职业资格证书无效外,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核发证书机关和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职业资格证书管理中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因遗失、残损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等原因需要补发、换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证书持有者可向原鉴定站提出申请,并填写《补(换)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按证书核发程序申请补发、换发证书。
  申请办理、补换发职业资格证书须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证书工本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工种)工作的,应当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审查劳动者从事本职业(工种)资格,不具备职业技能资格的严禁介绍就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依法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职业技能鉴定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职业技能鉴定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及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以下简称技能鉴定所站)等合法权益,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认定的技能鉴定所(站)、考点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含试行国家职业标准,下同)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以及单项技能国家标准的要求,对劳动者从事相关职业(工种)所应具备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进行考核和认证的活动。

    第三条 对考生、工作人员和技能鉴定所(站)等违反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要求,扰乱考场秩序和影响技能鉴定公平、公正等技能鉴定违规行为(以下称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违规行为的处理要公开适当、客观公正、合法有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能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职鉴中心)负责违规行为查处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技术指导。必要时,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会同相关单位(机构)对重大事件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考生,是指参加技能鉴定的理论知识、技能操作和面试或论文答辩的人员,以及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其他职业技能类考试的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考评人员、监考人员、命审题人员、阅卷人员、质量督导人员、管理人员等。
  第二章  考生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七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工作人员安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考试违纪,予以制止与纠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考场,宣布当次技能鉴定成绩无效,并停止其一年参加技能鉴定的资格。
  (一)夹带禁携物品进入考场或未将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或考位)参加考试的;
  (三)在试卷或答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与技能鉴定作答无关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要求答题,提前答题或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五)在考试中旁窥、交头接耳、打暗号或手势的;
  (六)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或携带试卷、答卷离开考场的;
  (七)故意扰乱考场秩序、评卷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八)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参加技能鉴定资格或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职鉴中心给予当次技能鉴定成绩无效处理;视情节轻重,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其停止一至两年参加技能鉴定资格的处理:
  (一)伪造或涂改证件、证明及相关资料取得参加技能鉴定资格和技能鉴定成绩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技能鉴定或顶替他人参加技能鉴定的;
  (三)使用通讯设备进行答题的;
  (四)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传、接或交换试卷、答卷(含答题卡)、草稿纸的;
  (六)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技能鉴定设备材料的;
  (七)与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同一个考场有三分之一以下考生出现第七条、第八条违规行为之一的,或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同一考场有半数以下答案雷同的,由职鉴中心依据本办法第 条和第 条的规定,对相关考生进行处理。

    第十条 同一个考场有三分之一以上考生出现第七条、第八条违规行为之一的,或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同一考场有半数以上答案雷同的,由职鉴中心宣布当次技能鉴定成绩无效,重新组织考生参加技能鉴定;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其停止一至三年参加技能鉴定资格的处理。

    第十一条 考生故意妨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或对其进行恐吓威胁的,由职鉴中心宣布其技能鉴定成绩无效;情节严重的,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理;性质恶劣的,移交当地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参加技能鉴定资格,并取得相应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宣布其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据本办法第 条和第 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职鉴中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的技能鉴定工作,并进行通报批评。
  (一)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当回避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技能鉴定时间、地点或者技能鉴定安排的;
  (三)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审查不严,纵容考生违规兼报的 ;
  (四)不执行考务管理程序,包括不按时领取、分发和收回试卷,未按要求核对考生证件等;
  (五)擅离职守,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六)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线索、思路、答案)或擅自对试卷内容进行解释的;
  (七)不履行职责,影响考生答题或考场有考生作弊的;
  (八)不填写或未如实填写考场记录、擅自涂改考场记录的;
  (九)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答案的;
  (十)其他违反考务管理规定、考场规则和工作人员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职鉴中心取消其资格,两年内不得参加技能鉴定活动;情节严重的,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或不再聘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伪造技能鉴定资格资料或证件,使其取得参加技能鉴定资格或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技能鉴定或者使技能鉴定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违规行为不制止或不及时上报的;
  (四)利用职权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五)纵容或伙同考生集体(联合)作弊的;
  (六)擅自将试题、答卷或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传递给他人的;
  (七)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八)故意损坏技能鉴定试卷、答卷或答题卡和仪器设备的;
  (九)更改考生作答结果的;
  (十)利用工作权力,进行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一)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十二)所负责考场有三分之一以上考生出现第七条、第八条违规行为的;
  (十三)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所负责的考场有三分之一以上答案雷同的;
  (十四)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对技能鉴定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阅卷评分、评审和主持面试过程中,未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职鉴中心宣布阅评结果无效,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职鉴中心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答案或评分标准进行阅卷评分,或因失职造成阅评结果出现错误的;
  (二)擅自泄漏阅评结果的;
  (三)偷换、涂改考生答卷、技能鉴定成绩、考生信息材料、考场原始记录等材料,或在上述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雷同试案等问题不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六)其他违反阅卷评分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质量督导人员未履行其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由职鉴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或纠正;情节严重的,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质量督导人员资格,不再聘用,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一)违反技能鉴定有关规定;
  (二)对考生、工作人员和技能鉴定所站的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利用职权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它妨碍技能鉴定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  技能鉴定所(站)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七条 技能鉴定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职鉴中心宣布当次技能鉴定结果无效,并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以及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范围组织或委托(含转包)技能鉴定的;
  (二)未经批准收取技能鉴定费用、未按当地物价规定收取技能鉴定费用、自行提高技能鉴定收费标准、重复收取技能鉴定费用的;
  (三)不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含工种、单项技能或模块技能,下同)开展技能鉴定的;
  (四)技能鉴定时超出规定时间重复使用同一份试卷的;
  (五)泄漏国家题库内容或公开试题、试卷的;
  (六)擅自减少或更改报名程序或审查环节的;
  (七)随意增、降报名资格与条件且不上报的;
  (八)考前未对考场设置、仪器设备进行抽查或检查的;
  (九)隐瞒或谎报技能鉴定设备与条件的;
  (十)未按相关规定及当次技能鉴定要求配备考评人员的;
  (十一)不服从职鉴中心安排,不正确执行有关技能鉴定规定的;
  (十二)未按技能鉴定考务管理规定和当次技能鉴定要求提供考试环境或管理考试现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
  (十三)对反映的违规问题或人员没有及时处理上报与调换的;
  (十四)擅自变更或延误考试时间的;
  (十五)同一个考场有半数以上考生出现第八条、第九条违规行为或集体作弊的;
  (十六)同一考场有半数以上答卷雷同的;
  (十七)仿造、自制、贩卖证书的;
  (十八)直接核发证书的;
  (十九)不执行质量督导制度或不接受质量督导的;
  (二十)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对上述违规情况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鉴中心进行举报或直接进行行政诉讼。采取诉讼方式的,按照《行政诉讼》规定程序进行;举报时,应提供客观证据或个人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 受理举报的机构应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核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核查无误后,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发现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应当收集、保存相应证据,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的违规行为应记录在案,并有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经质量督导人员和技能鉴定所(站)及考点认定后,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向做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受理复核的机构应对复核申请进行核查,并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下列复核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依据本办法重新处理;
  (三)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决定,由做出原决定单位重新根据实事进行裁决。
  (四)原处理决定不符合规定程序的,撤销原决定,由做出原决定的单位按照规定程序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职鉴中心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处理决定机构的名称和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或者单位。 

    第二十六条 职鉴中心应当建立所属技能鉴定所站的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其违规行为及处理决定,接受上级机构和社会的监督和查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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