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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12 生效日期: 2007-11-12
发布部门: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巴府办发[2007]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贯彻落实好《条例》,根据监察部等三部(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的通知》的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事故等级认定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条例》规定,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各级公安部门的110或119接到有关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警后,应当立即通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以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县级监察局、公安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工会和人民检察院等。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一般事故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级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分别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的内容是: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三、事故调查
  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按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较大事故除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调查有特殊规定外,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调查组组长由市政府指定或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监察局等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调查组副组长。
  一般事故除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调查有特殊规定外,由县级政府授权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监察局、公安局、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调查组组长由县级政府指定或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调查组副组长。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的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调查处理结果要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对于影响较大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市级相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是当次事故调查的组织机构,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和组织。事故调查组以同级人民政府调查组的名义开展工作。事故调查组所有人员应当服从调查组统一分工和安排,在事故调查组统一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组在调查中发现与事故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交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调查组成员单位不得以“独立办案”为由,先入为主立案调查。
  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具有调查组负责人及成员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的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理意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商监察局提出。对负有行政责任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处理意见由监察局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生产安全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应将不同意见附在事故调查报告之后,报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审批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四、事故处理
  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对责任追究涉及到副县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对责任追究不涉及到副县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主持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研究审定。对一般事故责任追究涉及到副科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由县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后,报县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对责任追究不涉及到副科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由县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县(区)长主持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研究审定。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市工业园管委会发生事故,责任追究涉及副县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对责任追究不涉及到副县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主持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研究审定。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同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安监局。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必须在处理结束后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安监局、监察局。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结果在30日内向同级安监局和监察部门书面抄送处理情况(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要说明原因),安监部门和监察部门再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防止处理遗漏,杜绝处轻不处重现象。
  事故处理的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社会公布。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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