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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私营个体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7 生效日期: 2007-11-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石劳社[2007]124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现将《石家庄市私营个体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私营个体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保障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的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劳动者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由用人单位以每人每月7元的标准,每季度为职工缴费一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伤保险费转由职工个人承担。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花名册》(含职工的基本信息、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用工计酬标准等材料);
  (二)《社会保险登记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第六条   对参保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为职工参保缴费后,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发放《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册》,由参保职工保管。用人单位用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在已缴费期间,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用人单位办理减少手续,原缴费剩余月份金额,结转用人单位下一次缴费时冲减。

    第七条   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并简化有关程序,提供方便快捷服务,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凡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石家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因工致残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本人自愿,可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全额支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弄虚作假,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依法责令改正外,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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