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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13 生效日期: 2008-01-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巢政[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在“巢湖房地产交易网”(www.chfcjy.com)上进行登记和备案。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现售。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及居巢区乡镇的用户入网认证、信息系统维护、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实施工作。
  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网上销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现售商品房在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前,应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第五条   对符合预售、现售条件的商品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网上公布以下信息:
  (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工商营业执照》编号、《组织机构代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土地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规模、设计用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编号;
  (二)商品房项目概况,包括规划总平面图、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户型图、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情况;
  (三)商品房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四)商品房交易状态,包括不可售、可售、已售、已认购、已办理合同备案、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抵押登记等;
  (五)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
  (六)商品房销售情况;
  (七)商品房项目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布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的,应以向物价部门重新备案的销售价格,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幢为单位申请登记,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商品房,对确需预留的商品房在申请登记时一并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公开预售。已在网上公布可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   网上销售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网上认购统一使用《商品房认购协议》示范文本。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实名制。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一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应在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10日内在网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超过10日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或买受人在网上签约后,应即时打印协议(合同)文本,签章认可。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网上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式四份)、购房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商品房,由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加盖房地产登记备案专用章,同时打印备案证明;未经网上签约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登记备案,买卖双方不得擅自修改。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上即时显示该套商品房已备案,供购房人查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网上认购、签约及登记备案:
  (一)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商品房已与其他买受人签约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预售人名称不一致的;
  (四)商品房销售合同填写不规范的;
  (五)商品房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原商品房销售合同、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等,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修改商品房楼盘表内该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情况,并及时在网上公布。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解除,应及时恢复网上销售,但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原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登记的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及时书面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符合变更条件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应予变更、公布。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的信息应合法、真实、准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予以上网公布,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售时,有下列不良、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一房多卖的;
  (二)不通过网络申请、申报,虚构认购协议、虚设销售合同,谎报销售进度的;
  (三)发布不实价格信息,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四)拒不销售可售商品房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现售商品房的;
  (七)违规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八)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的;
  (九)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预订、预约行为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举办展销活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进行销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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