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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10 生效日期: 2007-12-10
发布部门: 韶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韶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韶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托基层,掌握信息,综合管理,注重安全,加强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房管)、公安、税务、工商、计生、规划、城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积极宣传房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督促出租人、承租人遵守相关规定。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或终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四)出租人与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
    出租房屋属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人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   建设(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申请的审查工作。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推荐使用标准合同文本,文本由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免费提供,房屋租赁双方可到建设(房管)部门领取。


    第十二条   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并定期抄告同级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及计生部门。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或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黄、赌、毒、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发现出租屋内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出租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七)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的用途、结构和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二)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黄、赌、毒、传销、无证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八)本市市区(浈江区、武江区)户籍以外的承租人,应当持户籍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办理验证手续。承租人系本省已婚育龄妇女的,应当持本人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房管)部门注销其证书。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建设(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而未申领的,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租人取得应税收入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经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交验后逾期仍不补办或交验的,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该计生部门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7日颁发的《韶关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韶府发[1994]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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