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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交通局公共的士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03 生效日期: 2007-12-03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东交[2007]664号

各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现将《东莞市交通局公共的士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反映。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东莞市交通局公共的士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的士的营运管理,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的士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的士,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采取限制时段、限制区域方式运营,按照乘客的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计价器显示数额收取运费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的士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五条   公共的士投入营运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二)车辆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2004)规定的二级及以上技术等级,发动机排量不小于1.60L,原厂出厂尾气排放符合国Ⅲ标准;
  (三)符合“六统一”的管理规定(统一车身颜色、统一顶灯式样、统一安装 GPS、统一安装票据打印式税控计程计价器、统一驾驶员服装、统一座套);
  (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舒适,车辆设施完好;
  (五)在规定位置设置或张贴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监督电话及其他服务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公共的士营运期间,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公共的士张贴的服务标志和顶灯在使用中如有损坏,必须及时更换。公共的士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计价器检定记录及检定合格证复印件等。

    第七条   公共的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它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不能正常工作或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积聚严重,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八条   公共的士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的本市户籍人士;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满一年及以上;
  (三)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法律法规、服务标准、交通地理等基本知识和技能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上岗证。

    第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有效营运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上岗证;
  (二)衣着整洁统一,语言文明礼貌,保持车辆内外清洁、无异味;
  (三)每日出车前和收车后,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实行轮班制的,在交接班时进行检查;
  (四)上下客时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停车,严禁在道路中间或快车道停车上下客;
  (五)发现车上有乘客遗失物品时,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所属企业处理;
  (六)对于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人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七)符合其它相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上岗证:
  (一)在早上6时至晚上23时将公共的士驶入环城路以内的核心城区的;
  (二)累计两次以上异地经营的(即单次营运的起点或终点地均不在所属镇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将公共的士转包或转租给他人经营;
  (四)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
  (五)以公共的士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的士市场秩序活动,影响社会和行业稳定;
  (六)重大违章或严重损害乘客利益行为;
  (七)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三次的。依本办法被收回上岗证的驾驶员三年内不得从事公共的士驾驶业务。

    第十一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的士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二)雇用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驾驶员,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有关手续;
  (三)加强对驾驶员的在岗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包括职业道德、服务规范、服务技能、服务质量和礼仪、政策法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
  (四)贯彻例会制度,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体驾驶员参加的安全生产学习例会,并做好会议记录;
  (五)未经批准,不得将公共的士改作非营运车辆;
  (六)设立专职安全管理员;
  (七)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服从有关行政机关的统一调度、指挥,有关行政机关需要征用公共的士的,不得拒绝;
  (八)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九)按规定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及其它营运资料;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价器检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的士原则上只在所属镇内营运,确需跨镇载客的,单次营运的起点或终点应至少一端在所属镇行政区域范围内。在所属镇外的区域空车返回时,必须摆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需载客返回的,应到当地指定的公共的士回程候客站点载客或以电召方式载客。早上6时至晚上23时期间,禁止公共的士进入环城路以内的核心城区,乘客可在核心城区周边6个汽车客运枢纽站设置的公共的士换乘区换乘其他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   公共的士空驶待运的,应显示空车标志,载客后应按下空车标志。

    第十五条   公共的士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应提前向乘客说明。

    第十六条   公共的士载客后,除非乘客要求,不得另载他人。

    第十七条   公共的士上客后,驾驶员方可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计价器显示数额收取运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运费,不得采用议价方式收费;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或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运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付运费:
  (一)公共的士不使用计价器计费收费或不按计价器显示数额收费的;
  (二)公共的士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驾驶员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九条   公共的士开启空车标志后,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运费的;
  (四)乘客要求夜间到偏僻地区时,驾驶员提出到就近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乘客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交通管制要求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共的士可暂停载客,并在规定位置摆放“暂停载客”标志: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对公共的士进行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违章记录,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以及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规定的顶灯、空车标志、计价器和消防器材等服务设施情况。经审验符合要求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公共的士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公共的士经营企业及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涉及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2 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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