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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08 生效日期: 2003-07-08
发布部门: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浙江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局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浙江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二○○三年七月八日 
 
 
浙江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认证、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包括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药品委托生产管理及监督检查管理等。 

    第三条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省局”)负责全省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局”)负责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申办人先向拟办企业所在地市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相关证明文件; 
  (二)拟办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拟办企业名称、拟建地址;拟生产品种、剂型、设备、工艺及生产能力、拟办企业的场地、周边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以及投资规模和项目建设进度计划; 
  (三)省局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条   市局自收到筹建申请及申办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连同有关资料上报省局。 

    第六条   省局自收到完整申办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报国家局备案。 

    关联法规            

    第七条   申办人取得同意筹建批准文件后,应在二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验收。逾期未完成筹建的,或者在项目筹建过程中,申办人、拟建地址、拟生产剂型发生变更的,须报经省局审查同意。 

    第八条   申办人完成筹建后,经市局审查同意后,向省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 
  (二)省局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生产及注册地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 
  (四)拟办企业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的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五)拟办企业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学历和职称证书;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的比例情况表; 
  (六)拟办企业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七)拟办企业生产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八)拟生产的范围、剂型、品种、质量标准及依据; 
  (九)拟生产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 
  (十)空气净化系统、制水系统、主要设备验证概况;生产、检验仪器、仪表、衡器校验情况; 
  (十一)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目录; 
  (十二)拟办企业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第九条   市局自收到完整验收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 

    第十条   省局自收到完整验收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组织现场验收。 
  现场验收按《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验收标准》进行,并出具验收报告,报省局。 

    第十一条   经现场检查,不符合标准要求,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的,由省局向被检查企业发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时限为6个月。企业在期限内改正完毕,提交改正报告,符合要求的,派检查组再次进行现场检查。 
  经再次现场检查,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省局发《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符合标准要求的,省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药品生产企业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至条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和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应先向市局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拟建生产车间的剂型和品种; 
  (二)拟生产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 
  (三)拟建剂型的规模; 
  (四)拟建车间所在位置; 
  (五)《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申请新增生产范围的,市局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上报省局。 
  省局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的,市局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具体程序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至条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或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经现场检查,符合标准要求的,省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或发给《浙江省药品生产企业现场验收确认通知书》。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生产、仓储及检验设施。特殊情况下,药品生产企业共用生产、仓储及检验设施的,须报经省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厂外车间(非独立药品生产企业)不单独发证。厂外车间需配备能满足药品生产需要的人员、厂房与设施;具备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中药制剂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须按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与工艺相配套的中药前处理车间及提取车间。 

    第二十二条   生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按本实施细则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三章 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类型、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其中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事项为: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有效期限。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相一致。 
  企业名称应符合药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原则;生产地址按药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范围按国家局规定的方法和类别填写。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等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负责人,应在发生变更30日前,向省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局在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或生产地址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省局委托各市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各药品生产企业的年检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负责年检的市局应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一)国家、省、市药监部门当年质量抽查出现不合格产品的; 
  (二)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有必要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市局应自收到完整年检资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年检资料的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局在完成年检工作后,应将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年检情况汇总上报省局。由省局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载明,并作为届时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报送以下年检资料: 
  (一)企业生产情况和质量管理情况自查报告;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事项变更及审批情况; 
  (三)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四)企业接受检查(包括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等)及整改情况; 
  (五)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经市局审查同意后,向省局提交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并附以下相关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五)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申请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局在收到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连同相关资料上报省局。 

    第三十七条   省局在收到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资料后,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由省局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遗失《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应当及时向省局申请补发,并在省局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经省局核准后,补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省局应将《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年检、换发、缴销、补发等办理情况,在办理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局。 
 
 
第四章 药品委托生产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药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是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   药品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持有与生产该药品相符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且具有与生产该药品相适应的生产与质量保证条件。 

    第四十四条   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和销售。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受托方应按药品GMP要求进行生产,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第四十五条   委托生产药品的双方应签署合同,内容应包括双方的责任,并具体规定各自对产品委托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责任,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委托方向省局提交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和完整资料。 
  (二)省局负责组织对受托方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应包括其生产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 
  (三)省局在收到企业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和完整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考核。 
  委托生产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的,经省局考核合格后,报国家局审批。 
  委托生产其他药品的,经省局考核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国家局备案。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委托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将全部资料转受托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受托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完成对受托方的考核并签署意见,报国家局审批。 
  (五)国家局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向委托双方发放《药品委托生产批件》。 

    第四十七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且不得超过该药品注册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八条   在《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内,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企业生产该药品。 

    第四十九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因故终止委托生产合同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条   药品委托生产申报资料项目: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托方《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和质量保证条件的考核情况; 
  (四)委托方生产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实样; 
  (五)委托生产药品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六)委托生产合同; 
  (七)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的连续三批产品送样检验报告书。生物制品的三批样品由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抽取、封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第五十一条   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应执行国家药品标准,其处方、生产工艺、包装规格、标签、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第五十二条   血液制品、疫苗制品以及国家局规定的其它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五十三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委托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在省内进行加工药品,且不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应向省局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省局予以批准,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中药提取物的委托加工按《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中药前处理和提取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药监安[2002]92号)办理。 
 
 
第五章 跨市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跨市新建厂外车间以及跨市药品生产企业厂外车间新增生产范围和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由省局立项审批和组织现场检查。 
  药品生产企业应向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局提交申请立项或申请验收资料,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征求厂外车间所在地市局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上报省局。 
  具体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跨市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年检、省级认证企业的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等事宜,涉及厂外车间的,应向厂外车间所在地市局提交申请资料,厂外车间所在地市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2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需现场考核的提出现场考核意见),将全部资料转企业注册地市局,企业注册地市局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上报省局。 

    第五十八条   跨市药品生产企业厂外车间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厂外车间所在地市局负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实施药品GMP的情况,监督检查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或年检实施的现场检查、药品GMP跟踪检查、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省局负责全省范围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省、市局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市局应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省局。 

    第六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省、市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省局按有关规定审核。 

    第六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市局、省局和有关部门,省局应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局。 

    第六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所提交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必要时应出示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第六十六条   经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换证检查、年检检查、监督抽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上报至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根据检查评定结果,可以作出限期整改或撤销药品GMP证书的处理决定。 

    第六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年检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 
  (六)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药品GMP的,按《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六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指药品生产企业对原有生产范围和药品批准文号的车间进行建造,不含新增生产范围。 
  (二)本实施细则中所涉及的“市”均为地级市。 

    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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